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69號抗告人 鄭舒文 相對人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海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21日本院所為105年度司票字第38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為: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他人於民國103年8月13日共同簽發、付款地在臺北市、內載金額為新臺幣2,500,000元,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4年12月20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非抗告人主簽,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成立,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於到期後提示而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就系爭本票金額其中1,938,313元及自10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自原審卷附系爭本票之形式觀之,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系爭本票上既有抗告人之簽名,揆
諸上開法文,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成立之實體事項為抗辯,即令屬實,揆諸前開說明,仍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黃鈺純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