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二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二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之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指揮書載其應執行刑罰至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惟其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前,竟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止經檢察官發監執行,嗣該案確定後送執行,又未依法在該案折抵該違法之二十一日,亦有不當,為此聲明意義(其餘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並認定該二十一日已經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予以折抵扣除,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固非無見。惟查依抗告人聲明異議狀所載,其係主張該二十一日不能折抵刑期,且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原審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八六八號裁定執行,為違法等。原裁定未察,竟認抗告人係主張該二十一日未予折抵刑期係不當而聲明異議,殊有誤會。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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