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6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86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86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趙怡婷律師複代理人丁○○○○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戊○○
參加人乙○○送達代收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經訴字第094061365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1年5月23日以「可利用自動化機具吸取之螺柱組立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乙○○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4年5月20日(94)智專三㈡04070字第0942046335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處分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案主要技術內容:
⑴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
①一種可利用自動化機具吸取之螺柱組立結構,包括有
:螺柱1,係供插組在主機板預設之裝配孔中,該螺柱1內設有螺孔10;快拆蓋2,具有能遮蓋該螺柱1之螺孔10孔口之一蓋片20,且該蓋片20內部另朝該螺柱1之螺孔10延伸成型有彈性夾片21而能藉以嵌夾於該螺柱1之螺孔10中,使該快拆蓋2可拆地暫時套接在該螺柱1上。
②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可利用自動化機具吸取之螺柱組立結構,其中快拆蓋之彈性夾片成型為弧形。
⑵系爭案所達成之功效:
①系爭案螺柱組立結構能直接採用SMT自動化機具之真
空吸附方式快速地直接檢取與插接螺柱,而具有更高之工作效率,事後又能更輕易且快速回復螺柱原狀。②系爭案螺柱組立結構的設置不會干涉主機板上其他之電子零件,可方便電子零件的設置。
⒉原處分及原決定違法之事由:
⑴原處分及原決定認定引證一可使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有違法情事,然查:
①引證一為一種可利用自動化機具裝配之電腦主機板螺
柱組立結構(請參閱引證一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包括有:螺柱1,係供插組在主機板預設之裝配孔中,內設有螺孔10;快拆蓋2,具有能遮蓋螺柱1螺孔10孔口之一蓋片20,且該蓋片20環周另朝螺柱1延伸成型有彈性夾片21而能藉以夾持所述螺柱1,使該快拆蓋2可拆地暫時套接在螺柱1上。
②雖然引證一與系爭案均具有「能直接採用SMT自動化
機具之真空吸附方式快速地直接檢取與插接螺柱」的功效,但引證一係為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5頁所提及之先前技術,引證一之“快拆蓋2的彈性夾片21係由蓋片20環周延伸成型,且彈性夾片21係夾持於螺柱
1外部”。顯然,引證一與系爭案“快拆蓋2的彈性夾片21係成型於該蓋片20內部並朝該螺柱1之螺孔10延伸,以及彈性夾片21係嵌夾於該螺柱1之螺孔10中”的專利特徵不同,引證一並未揭示系爭案的專利特徵。
③另引證一之快拆蓋2的彈性夾片21係由蓋片20環周延
伸成型,其只能夾持於螺柱1外部,突出於外部的彈性夾片21容易干涉主機板上其他之電子零件,會造成電子零件設置上的不便,尤其是在現代電腦產品講求輕薄短小的要求下,可應用的空間大幅的縮小,電子零件設置的空間受到壓縮,彼此間極為靠近,因此突出於外部的彈性夾片容易干涉到其他之電子零件,顯然引證一仍具有欲加以解決的問題點。
④系爭案即針對引證一上述的問題點加以改良,系爭案
係將彈性夾片21成型於蓋片20內部,且將蓋片20之彈性夾片21嵌夾於螺柱1之螺孔10中,因此絕不會突出於外部,故可確保不會干涉主機板上其他之電子零件,從而能便於電子零件的設置,讓快拆蓋2使用上更為便利。雖然系爭案的構造非常的簡單,但相較於引證一,系爭案之快拆蓋2不會干涉主機板上其他之電子零件,可方便電子零件的設置,故系爭案在效果上已能克服先前技術(引證一)中存在的問題點,具備好用或實用之條件者,得視為具有「增進某種功效」,且系爭案在螺柱組立結構之技術領域中,已能突破熟習該項技術者,長久根深蒂固存在之技術或知識,亦得視為具有「產生某一新功效」,顯見系爭案已具有「進步性」。
⑤原處分及原決定機關聲稱『引證一與系爭案之差異僅
在於彈性夾片嵌夾於螺柱外側(引證一)或螺柱螺孔內(系爭案),而當然可預期達成避免「干涉主機板上其他之電子零件」之功效』,顯為錯誤的論見。事實上,引證一與系爭案除了在彈性夾片21嵌夾於螺柱外側及螺柱螺孔內具有顯著的差異外,另外還包括彈性夾片21延伸成型於蓋片20環周(引證一)及彈性夾片21延伸成型於蓋片20內部(系爭案)的差異,故兩案整體性結構已具顯著差異性,尤其是系爭案與引證一均非為一種複雜的結構,其構成的要件極少,在此有限的構成要件中,兩者仍具有許多的差異性,足可證明兩者技術內容確實不同,且引證一亦無法達成系爭案所述的功效增進,故難謂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⑵原處分及原決定認定引證一結合引證二可使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也有違法情事,然查:
①引證二為一種用於連接器之吸附元件,其揭示有一吸
附元件1,具有一平板部4及安裝腳6,平板部4能將連接器50之嵌合部52所圍成之空間封蓋,且由安裝腳6置入嵌合部52所圍成之空間。
②引證二為一種用於連接器之吸附元件,此與系爭案之
螺柱組立結構係屬不同技術領域的物品。雖然引證二之圖五及圖十揭示有將吸附元件1、110之安裝腳6、114安裝於連接器內的技術手段,但引證二仍未揭示系爭案之「螺柱1,係供插組在主機板預設之裝配孔中,該螺柱1內設有螺孔10;快拆蓋2,具有能遮蓋該螺柱1之螺孔10孔口之一蓋片20,且該蓋片20內部另朝該螺柱1之螺孔10延伸成型有彈性夾片21而能藉以嵌夾於該螺柱1之螺孔10中,使該快拆蓋2可拆地暫時套接在該螺柱1上」等專利特徵。
③引證二之吸附元件1、110只能用於連接器,且該吸
附元件1、110體積非常的龐大,安裝於連接器後並突出外部許多(如引證二之第五圖、第七圖及第九圖),因此仍有可能干涉主機板上其他之電子零件,顯然引證二即如同於引證一,並無法達成系爭案「不會干涉主機板上其他之電子零件」的功效。
再者,引證二只能適用於連接器,根本無法達到系爭案所強調「能直接採用SMT自動化機具之真空吸附方式快速地直接檢取與插接“螺柱”」的功效,故引證二之「用於連接器之吸附元件」根本無法解決可利用自動化機具吸取之螺柱組立結構的問題點,亦完全無法達成系爭案強調的功效,難謂系爭案不具有「進步性」。
④引證二之吸附元件1、110的二安裝腳6、114與系
爭案之快拆蓋2的二彈性夾片21的構造完全不同,引證二之安裝腳6、114係為厚實且無彈性的塊體,根本不具有系爭案彈性夾片21的構造特徵及功能,且引證二之安裝腳6、114為矩形塊體,並無法嵌夾於螺柱之圓形螺孔中,尤其是系爭案已在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界定出“該蓋片20環周另朝螺柱1延伸成型有彈性夾片21而能藉以夾持所述螺柱1之螺孔10中”,顯見引證二亦不具有系爭案的專利特徵。
⑤另值得一提的是,引證一及引證二屬於不同技術領域
的不同物品,引證一為一“螺柱結構”,主要係用於隔離與結合主機板與另一相對物件,其為一種機械性連接裝置。引證二為一種“連接器結構”,主要係用於電性連接電接連接器與主機板,引證二係為一種電性連接裝置,縱使兩者同為在基板上進行電子零件的自動化吸附、安裝設備,但兩者之應用及技術領域明顯不同,且兩者構造差異性頗大,除了具有結合上的困難度之外,即使強加引證二之安裝腳6、114結合於引證一之蓋片20上,其仍與系爭案「該蓋片20內部另朝該螺柱1之螺孔10延伸成型有彈性夾片21而能藉以嵌夾於該螺柱1之螺孔10中」的構造不同,且引證二之安裝腳6、114與引證一之蓋片20結合的構造,亦無法達成系爭案所述的功效,故實不足以證明「系爭案顯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引證一結合引證二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
⑶縱使系爭案為一轉用新型,此轉用視為非能輕易完成:
縱使系爭案係將引證二連接器之技術領域之既有技術、知識轉用至螺柱結構,但如此之轉用,已可克服申請當時螺柱結構技術領域中之技術問題者,且對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可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故此種轉用即可視為非輕易完成,從而具有「進步性」,更何況引證一、二均不具有系爭案的專利特徵及功效增進,足以證明系爭案已具有「進步性」。
⑷依進步性之審查原則判斷,系爭案已具有「進步性」:
按,進步性之審查應以每一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的整體為對象,亦即將該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作為一整體予以考量,逐項作判斷。查引證一、二與系爭案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均具有顯著的差異。詳言之,引證一與系爭案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功效完全不同,且引證二與系爭案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功效也不同,尤其是引證二與系爭案之技術領域不同,無法與引證一結合,即使將引證一、二強加結合。由此即足以判斷系爭案確實具有「進步性」。
⒊引證二說明書未揭露具有「避免干涉主機板上其他之電子
零件」功效,訴願決定卻據此認定系爭案無進步性,顯然違法:
⑴系爭案之創作目的其一,係在於改良習知技術中夾持且
突出於螺柱外部之彈性夾片容易干涉主機板上其他零件,致有設置上不便之情形,故系爭案設豈可嵌夾於螺柱螺孔中之彈性蓋片,達成不會干涉其他零件之功效。
⑵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為,引證二可達到系爭案之改良
目的及避免「干涉主機板上其他之電子零件」功效,即可由引證二圖五及十之技術輕易完成,縱姑且不論引證二應屬不同技術領域不得作為認定系爭案有無進步性之依據,經原告遍尋引證二說明書內容,實無隻字片語提及引證二可達成「避免干涉主機板上其他之電子要件」之功效,足見被告未詳加審酌引證二技術內容,逕依其主觀意見,憑空為引證二創設出說明書未揭露之功效,其更進而據以認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故為異議成立之審定,額已違法且逾越裁量權限,訴願決定亦未詳查致維持原處分亦有重大違法,應予一併撤銷。
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稱「系爭案彈性夾片成弧形技術已由引證一所建議」之依據不明,難謂適法:
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稱系爭案「彈性夾片成弧形」技術已
由引證一所建議,故得出系爭案無進步性之判斷,然如何依據「建議」而認定已達揭露系爭案技術特徵之程度,甚而據為系爭案無進步性之判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理由中均未敘明,已屬有疑。
⑵引證一之彈性夾片係成(形挾持於螺柱外側(參引證一
申請專利範圍第三項),而系爭案彈性夾片呈弧形嵌夾於螺柱內側(參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二項),無論於形狀或設置位置均有不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如何推知「系爭案『彈性夾片成弧形』技術已由引證一所建議」,更有疑問,亦難謂適法妥當。
⒌綜上所述,系爭案顯然已具有「進步性」,並未違反專利
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法提出行政訴訟,請賜判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理由第三點之(一)稱原決定及原處分證據1可使系
爭案不具「進步性」,有違法情事。然如本案異議審定書第4段已詳述其不具「進步性」之理由,被告異議審定書並非僅以異議證據1為唯一依據,而是結合異議證據1及
2否定系爭案之進步性。另原告理由第三點之(一)超出原審定爭點應不予論究。
⒉原告理由第三點之(二)稱原決定及原處分證據1、證據
2兩者技術領域不同,有結合上困難。然查證據1「可利用自動化機具裝配之電腦主機板螺柱組立結構」、證據2「用於連接器之吸附元件及使用該元件之連接器組合」,同為在基板上進行電子零件的自動化吸附、安裝設備,且證據1及2為異議人(該熟習該項技術領域者)所同時提出,應屬可輕易思及而為類似技術領域之證據,並非如訴願人所稱不可相互聯想、結合;而其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於異議審定書詳述。
⒊原告理由第三點之(三)稱縱使系爭案係將證據2之技術
領域運用於系爭案之螺柱結構,惟此轉用係為非能輕易完成。然查系爭案及證據1創作領域完全相同,屬相同之技術領域,並無所謂「轉用」之問題,而證據2同為在基板上進行電子零件的自動化吸附、安裝設備,應屬類似技術領域之證據。
⒋原告理由第三點之(四)稱進步性之審查應以整體為考量
,又系爭案依審查原則已具進步性云云。然按「判斷是否能輕易完成時,准予將二件或二件以上不同文獻之全部內容或其各該文獻之部分內容、或同一文獻之各不同部分內容相互組合;准予先前技術(priorart)之各片斷部相互組合」(8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2-2-18),被告以證據1及證據2否定系爭案具「進步性」應無違法。且被告已於審定前詳閱系爭案與證據「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而整體考量,並查知系爭案與證據1間之甚微差異,但已有證據2揭示系爭案案與證據1其間之差異。
⒌綜上所述,原行政處分並無違法之情事,原告理由不足採,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所規定。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前於91年5月23日以「可利用自動化機具吸取之螺柱組立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准予系爭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5月20日以系爭處分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系爭處分、參加人92年11月19日專利異議申請書及理由書、93年1月16日原告異議答辯理由書、系爭專利新型專利說明書、參加人所提異議證據1,即引證1(89年5月15日申請,90年11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及異議證據2,即引證2(87年10月22日申請,89年1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主要爭執在:系爭處分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是否適法?
三、經查:㈠系爭新型專利案第00000000號「可利用自動化機具吸取之螺
柱組立結構」,依其申請專利範圍共有2項,第1項為獨立項,第2項為附屬項。主要包括:⑴螺柱,係供插組在主機板預設之裝配孔中,該螺柱內設有螺孔;⑵快拆蓋,具有能遮蓋該螺柱之螺孔孔口之一蓋片,且該蓋片內部另朝該螺柱之螺孔延伸成型有彈性夾片而能藉以嵌夾於該螺柱之螺孔中,使該快拆塊可拆地暫時套接在該螺柱上,而快拆蓋之彈性夾片成型為弧形。有系爭專利新型專利說明書影本「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足徵。
㈡而參加人則提出異議證據1,即引證1(89年5月15日申請
,90年11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可利用自動化機具裝配之電腦主機板螺柱組立結構」新型專利案),及異議證據2,即引證2(87年10月22日申請,89年1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用於連接器之吸附元件及使用該元件之連接器組合」新型專利案)對系爭專利異議,此有引證1及2之資料文件附原處分卷足稽。
㈢經比對,引證1包括:⑴螺柱,供插組在主機板預設之裝配
孔中,內設有螺孔;⑵快拆蓋,具有能遮蓋該螺柱螺孔孔口之一蓋片,且該蓋片環周另朝螺柱延伸成型有彈性夾片而能藉以夾持所述螺柱,使該快拆塊可拆地暫時套接在螺柱上。
引證2則為安裝在連接器嵌合部的略平板狀連接器用吸附元件,其特徵為:⑴具有在長度方向錯開位置且突出之複數對定位部,⑵藉以對不同長度嵌合部之複數種前述連接器分別卡合於前述嵌合面的外緣或內緣而定位。
㈣經比較系爭專利與引證1之構成元件,均包含:⑴螺柱及⑵
快拆蓋。兩者主要差異僅在:系爭專利之快拆蓋採內嵌式之設計,引證1之快拆蓋則採外夾式之設計,其餘並無不同(即引證1與系爭專利唯一之差異在於,前者彈性夾片外夾在螺柱外側;後者則嵌夾在螺柱螺孔內)。然查快拆蓋無論採內嵌式或外夾式之設計,其功能並無不同,只是將快拆蓋與螺柱結合,以利「可利用自動化機具裝配之電腦主機板螺柱組立結構」,並能隨時以手或夾具夾取脫離原結合之螺柱,可知無論快拆蓋之設計係採「內嵌式」或「外夾式」,尚屬相對存在之設計理念,因之,就已取得新型專利之習知「外夾式」設計,縱有所謂「內嵌式」之設計,亦難謂有獨特之創意,應為習知「外夾式」技術領域者所能輕易達成之設計,亦難謂有進步性。原告主張系爭專利具備進步性等云,難以憑採。
㈤又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所達成之功效:⑴系爭案螺柱組立結
構能直接採用SMT自動化機具之真空吸附方式快速地直接檢取與插接螺柱,而具有更高之工作效率,事後又能更輕易且快速回復螺柱原狀。⑵系爭案螺柱組立結構的設置不會干涉主機板上其他之電子零件,可方便電子零件的設置等云。惟查,原告所稱⑴功效,已揭示在引證1專利說明書第5頁第
1段及第2段間「...可利用自動化機具裝配...提供能直接採用SMT自動化機具之真空吸附方式快速地直接檢取與插接螺柱而具有更高之工作效率,並且事後又能更輕易且快速回復螺柱原狀...」;至於所稱⑵另較不干涉主機板上其他之電子零件之功效,則可由引證2圖5及圖10所揭示之技術輕易完成,系爭專利難謂能產生增進功效之結果。況所謂「較不干涉主機板上其他之電子零件之功效」,既涉及主機板上其他電子零件,核屬相對存在之比較問題,具相對性,受限於「主機板」之設計及構造(layout),不能僅單純考量系爭專利之個別設計,置相對存在之其他構件於不論,即遽謂系爭專利必然可達個別考量之相對結果效力。原告此項功效之主張,既欠缺相對比較之確實數據資料供證明,自難謂客觀可採。
㈥末查,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揭示「快拆
蓋之彈性夾片成型為弧形」等語。然查,此項特徵仍為引證
1外夾式彈性夾片所顯示,有引證1第1、2及4圖,編號
210之圖示可考,自仍難謂系爭專利之彈性夾片成型為弧形有何進步性可言。是以,系爭專利已為引證1結合引證2所明示或建議,且同樣能達成系爭專利之功效,系爭專利顯係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應可認定。原告另稱引證2技術領域不同,以之據為否定系爭專利之設計,容有未合等云。然查,專利法並無不同領域之專利設計即不可據之為技術參考之規定,重點在系爭專利之設計是否屬「習知技術之領域」。
引證1「可利用自動化機具裝配之電腦主機板螺柱組立結構
」、引證2「用於連接器之吸附元件及使用該元件之連接器組合」,同為在基板上進行電子零件的自動化吸附、安裝設備,且引證1及引證2為參加人所同時提出,非不可相互結合思考,附此敘明。
四、綜上,系爭專利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引證1結合引證2之技術,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系爭處分以系爭專利有違首揭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本案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許瑞助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書記官蔡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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