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0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主仁選任辯護人柯淵波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調偵字第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主仁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主仁係寶龍運輸交通有限公司之司機,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大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1月12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高雄市○○區○○○道路由西往東方向擬倒車進入前述道路與潭底路交岔路口(下稱前述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而依當時情形雖為夜間下雨、路面濕滑、視距不良,惟現場設有照明,柏油路面平直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依其智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倒車駛入前述交岔路口,適有 陳宥靜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延潭底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陳宥靜本應注意依路面標字「慢」之指示減速慢行,卻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逕駛入前述交岔路口,王主仁所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大貨車右後車身欄杆遂與陳宥靜所騎乘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造成陳宥靜人車倒地,陳宥靜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顏面骨骨折、右眼眼窩骨折併眼窩挫傷併結膜下出血、右側顴骨、上頜骨折、顱骨骨折及顏面皮膚擦傷瘀血等傷害。嗣王主仁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主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宥靜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照片18張、高雄市政府交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而告訴人陳宥靜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 劉光雄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為佐。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尚難諉為不知,是其駕駛前開營業用大貨車,自應遵守前開規則,而觀諸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肇事地點雖為夜間下雨、路面濕滑、視距不良,惟現場設有照明,柏油路面平直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依其智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致生本件車禍,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灼然甚明。另參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認,被告駕駛營業用大貨車於前述交岔路口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為本事故之肇事主因等情,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紙在卷可參,益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責任無疑。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如前述,從而,告訴人之受傷結果與本件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顯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上開鑑定意見書上雖記載告訴人陳宥靜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依標字指示減速慢行,亦為肇事次因,然此無礙於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依法被告仍應負過失之責。綜上,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附隨之準備工作及輔助事務在內。查本件被告王主仁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為業,則駕駛汽車即屬王主仁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因此,本件告訴人受有如聲請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普通傷害結果,既乃於被告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載貨途中所發生,此乃被告所自承在卷,且因被告駕駛營業用大貨車之過失行為致使被害人陳宥靜受有前開普通傷害之結果,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大貨車後倒時,因車輛體積較為龐大,極易造成重大傷亡結果,尤應注意後方狀況,且案發當時適逢夜間下雨,路面濕滑,視距昏暗不良,更應謹慎行駛,卻疏未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謹慎緩慢後倒,並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並使其避讓,即貿然倒車,以致造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且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生活飽受不便,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所生之損害結果實非輕微,深值非難,又被告曾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過往駕車紀錄尚非良好,另審酌被告雖曾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表示願意賠償,嗣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協定,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在卷可稽,然此未能和解之結果,並非被告犯後態度與量刑之唯一考量,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確已坦承犯行,並自首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乙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按,兼衡被告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初中肄業,職業為貨車司機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部分,雖無法達成和解,惟本件告訴人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宜由渠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