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16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王家龍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執助字第960號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刑罰,是國家對於犯人的處罰,它是用剝奪法益作為手段,對於犯罪者加以懲處。但是刑罰並不是以報復或懲罰為唯一目的,其最主要的目的,在於使犯人將來不會再犯罪,防衛社會秩序、維持社會治安。最近街頭巷尾老百姓品頭論足大企家 尹衍樑 先生、 林百里 先生等犯法行為,可以用三千萬元至十億元不等罰金交換緩起訴,為何一般老百姓就沒有那麼幸運,蓋國家領導人不是向全國職司公權力司法人員訓示「社會要公平正義,百姓才會幸福」。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不准聲請人即受刑人易科罰金理由為「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以實其說執行檢察官就是要讓受刑人「坐牢」。縱使聲請人因無奈,迫於生計,一時失慮罹犯重大刑責,雖苦苦哀求二審刑事法官能依刑法第59條酌減讓聲請人有自新機會,但終究審理法官判決書
主文略謂:「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云云。嗣後聲請人以家庭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來向執行檢察官陳情,希望博取執行檢察官以裁量權准予易科罰金。因為受罰金之科處者,不須在監獄內執行,可以避免沾染惡習,又不影響受刑人的職業;罰金用於過失犯罪可以促使犯者;罰金用來徵罰貪慾的財產犯罪有相當效果,因為犯罪的人看見因犯罪之所得,不足以補償因罰金所失的,念慾之心自然可以稍被壓抑。
(三)綜上,刑罰在於警戒社會一般群眾,看到了別人因犯罪受罰,在心理上有所恐懼,而不敢以身試法。反觀,聲請人除非如執行檢察官認為惡性重大,已經沒有矯正的可能,為了避免社會再受侵害,祇好不准聲請人用罰金刑代替。
,爰聲明異議,請求讓聲請人有改過自新機會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臺聲字第1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12號判決後,雖經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56號為實體判決,然該判決就異議人部分係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則本院對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可參)。
是以,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據前開法律之規定予以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有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法院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處分,且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故立法者既已賦予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情形,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據以審酌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之裁量權限,則執行檢察官之裁量如未逾越權限或裁量瑕疵之情形,自難遽指為違法。
四、經查本案異議人即受刑人王家龍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異議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異議人以刑事聲請狀向承辦本件執行案件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經執行檢察官審查結果,認「受刑人為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次數多,詐騙金額達100萬元,又未與被害人和解,非入監顯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並於101年8月31日函覆異議人:「主旨:
台端聲請易科罰金一事,覆如說明二,請按原傳喚日期到案執行,逾期依法拘提。…說明二、台端因犯詐欺共16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而依據該判決之認定,台端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取財,共組電話詐欺集團已有組織、縝密分工方式施用詐術滿足被告不法所有意圖,因此所造成之財產損害及主觀惡性均應予嚴厲非難;另受刑人為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次數多,金額多達100萬元,且未與被害人和解,犯罪情節非輕,顯見台端漠視刑法對於保護他人財產與自由法益之誡命要求,因認非執行本件宣告刑,難以收矯正之效果,亦不足昭炯戒而維持法秩序,台端聲請易科罰金,礙難准許。」等語,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8月31日雄檢瑞娥101執聲他3799字第76280號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101年度執助字第960號、101執聲他3799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誤。本院審酌異議人犯詐欺案件高達16罪,且該案為有組織之集團性詐欺犯罪,異議人並非單純提供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詐欺犯,而係組織中之幹部成員,且獲利匪淺等情,可見異議人故意犯詐欺罪之情節重大,漠視刑法對於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誡命要求,因認檢察官以非對異議人執行刑罰,難以收矯正之效果,而處分不予准許易科罰金之判斷,顯係基於法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使異議人產生就其犯行付出代價以達懲治教化並遏止犯罪之法規範目的所作成,則其專業判斷業已遵守一般有效之審查及評價標準,並無恣意濫用判斷權限及其他違法瑕疵情事,其所為指揮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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