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0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全周上列被告張全周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全周於民國101年3月15日下午5時許,在屏東縣○○鎮○○里○○路○○○巷○弄○號前,與 黃碩彥 飲酒後產生口角,竟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持玻璃酒瓶攻擊黃碩彥之頭部及手部,使黃碩彥受有頭皮、顏面部、四肢多處撕裂傷及左眼球破裂等傷害,經手術治療後,其左眼仍呈現僅有光覺之重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破碎酒瓶1只。案經黃碩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處分;又按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5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如起訴書所載前揭時、地,以不詳方式,持玻璃酒瓶攻擊黃碩彥之頭部及手部,使黃碩彥受有頭皮、顏面部、四肢多處撕裂傷及左眼球破裂等傷害,經手術治療後,其左眼仍呈現僅有光覺之重傷害,而涉有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等節,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6月4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82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101年6月7日繫屬本院,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6月4日屏檢 榮黃 101偵2821字第3406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至2頁),惟被告業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101年7月19日死亡之事實,有本院查詢被告張全周之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薛侑倫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鍾小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