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55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559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8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101年度審訴字第559號、101年度審訴字第83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
474號、101年度毒偵字第583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毛妍懿書記官陳蓉柔通譯徐雲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志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志光前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下稱第1案)。復於81、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經最高法院以82年度臺上字第6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下稱第2、3案),並撤銷第1案之緩刑;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第4案),第2至4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聲字第1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另於82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33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第5案),第1、5案與第2至4案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88年3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該假釋經撤銷,殘刑6年8月14日於96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9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0月18日下午
5時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18日下午5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於100年10月18日下午4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巷口為警查獲,並於同日下午5時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2月25日晚
間7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53之1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0年12月23日晚間8時許,在前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0年12月25日下午3時許,前往其上開住處查緝毒品案件,當場扣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並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蓉柔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100年12月25日扣案之物品及數量┌──┬─────────────┬────────────────┐│編號│扣案物及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2只,毛重合計0.76公克,驗│段規定,在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要旨│││前淨重合計0.401公克,驗後│㈡所示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及應│││淨重合計0.391公克)│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2│注射針筒共74支│均為供被告犯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要旨㈡所示││││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及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3│塑膠勺管6支│均為供被告犯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4│磅秤1台│第2款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要旨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5│分裝袋1包│、第二級毒品之罪及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6│吸食器1組│為供被告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要旨㈡││││所示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及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7│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序│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號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