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80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宗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宗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關於「…住處,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關於「…206號報告」之記載應補充「…20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呂宗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次查被告於106年3月11日上午8時5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嘉雄陸橋」迴轉道旁,因違規停車,為警上前盤查,其於有偵查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存卷可考(見警卷第1至4頁,本院卷第21頁),則被告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接受裁判乙節,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之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非可取;(2)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3)於本案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1次;(4)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5)自述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