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六七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甲○○之原審代理人 陳傳中 律師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自訴人乙○○、甲○○自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有特別規定外,以當事人為限(見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條規定,此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至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前段規定,以被告之原審代理人或辯護人,始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查本件上訴人陳傳中律師係自訴人乙○○及甲○○之原審代理人,既非當事人,亦非屬被告之代理人,且自訴人現尚生存並無喪失行為能力之情形,亦非法律特別規定得為上訴之人,而刑事訴訟法亦無規定自訴人之代理人得為自訴人之利益獨立上訴,乃自訴人乙○○及甲○○之原審代理人陳傳中律師竟對原判決獨立提起上訴,自非法律上所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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