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達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1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達陞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達陞於民國106年6月8日20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華路口交叉路口,欲右轉至中華路(起訴書誤載為「中正路」,應予更正)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右轉彎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內側車道、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適 陳清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方向右側行駛至上開交叉路口,而遭林達陞所騎乘甲車碰撞,陳清淳因此重心不穩,向左前方滑行至對向車道後,撞擊對向車道由 曾伯勳 (所涉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左後車尾,致陳清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創傷及顱內出血、胸部、右手腕、右手、左小腿、左踝擦傷、鼻部骨折併鼻出血、左上眼瞼4公分撕裂傷、鼻部2公分撕裂傷、頸椎第五及六節骨折併頸脊髓損傷、頸椎後縱韌帶骨化、左眼鈍傷及輕微肺挫傷等傷害。而林達陞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清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達陞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清淳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7偵8117卷,下稱第8117卷,第17至21頁、第86至87頁),且經證人曾伯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第8117卷第9至13頁、第88至8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勘查報告表、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現場照片24張存卷可考(見第8117卷第29頁、第31至51頁、第93頁、第99至10
5頁)。
二、且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除前開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外,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此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經驗,被告既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稔,且依當時外在狀況及被告智識能力等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衡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詎被告騎乘甲車未顯示右轉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即貿然向右轉彎行駛,旋與告訴人騎乘乙車發生碰撞,至告訴人因此重心不穩,向左前方滑行至對向車道後,撞擊對向車道由證人曾伯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左後車尾,被告駕駛行為具有過失,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達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由家人陪同至中港派出所報案後返回現場,以表示願接受裁判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第8117卷第59頁),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在右轉彎時,疏未注意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因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審酌其過失情節與程度、被害人所受上述傷勢、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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