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9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達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50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1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達陞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達陞於民國106年6月8日20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華路口交叉路口,欲右轉至中華路(起訴書誤載為「中正路」,應予更正)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右轉彎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內側車道、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適 陳清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方向右側行駛至上開交叉路口,而遭林達陞所騎乘甲車碰撞,陳清淳因此重心不穩,向左前方滑行至對向車道後,撞擊對向車道由 曾伯勳 (所涉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左後車尾,致陳清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創傷及顱內出血、胸部、右手腕、右手、左小腿、左踝擦傷、鼻部骨折併鼻出血、左上眼瞼4公分撕裂傷、鼻部2公分撕裂傷、頸椎第五及六節骨折併頸脊髓損傷、頸椎後縱韌帶骨化、左眼鈍傷及輕微肺挫傷等傷害。而林達陞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清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23頁、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達陞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
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811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7頁、第87至89頁、原審卷第44、50、51頁、本院卷第2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清淳、證人曾伯勳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至13頁、第17至21頁、第86至8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含擷取畫面)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現場照片24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第31至35頁、第39至51頁、第93頁、第99至10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除前開規則同一條文或相
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外,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此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經驗,被告既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稔。再衡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是依當時外在狀況及被告智識能力等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騎乘機車未顯示右轉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即貿然向右轉彎行駛,旋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因此重心不穩,向左前方滑行至對向車道後,撞擊對向車道由證人曾伯勳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左後車尾,被告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檢察官雖依告訴人所提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9月9日診斷
證明書中,記載:告訴人因受有頸椎脊髓損傷,遺留脊椎損傷及神經後遺症,告訴人之頸椎活動受限,四肢及軀幹感覺功能降低並有神經痛,雙手精細功能不足,無法順利執行日常生活活動,快速走路及跑步仍有困難,日常生活活動因此仍需他人監視並視狀況協助,建議仍需接受復健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所提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107年1月12日診斷證明書中,記載告訴人因受有第4脊椎脊髓不完全損傷,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主張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含延續性之後遺症),可能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程度。惟查:
⒈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8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害,應同時符合「重大」且「不治或難治」兩項要件方成立,至於治療過程是否艱辛、復健過程是否需一段時日,並非認定是否成立重傷之依據,仍應以治療之結果或治癒之可能性為斷。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係指一肢或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且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之情形為限。至同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則不包括傷害四肢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於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規定,增列「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上與生殖機能之情形,使嚴重減損機能與完全喪失效用之毀敗機能並列,均屬重傷態樣。所謂「嚴重減損」,乃對於身體、健康法益侵害之程度,與同條項第6款之重大不治或難治,應同其解釋;減損機能程度應達若干,始能認為係「嚴重減損」,法無明文,自應依醫師之專業意見,參酌被害人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經本院函詢告訴人接受復健治療之上開臺北醫院結果,
覆稱:告訴人目前雙上肢雖可執行日常生活,但仍未回復正常程度,雖可行走,仍有跌倒之危險,且因手術固定頸部,活動度受限,常有酸痛情形。又經治療或復健後,目前有恢復,但無法判斷可恢復到何種程度等語,有該院107年12月18日北醫歷字第1070012391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頁),參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醫生說我不能開車、也不能騎車,脖子在轉時角度受限,我連保全工作都沒有人敢用我,手沒有力,手會麻。走路不能走太快,也不能跑。重的東西沒辦法提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可知告訴人所受脊椎(頸椎)脊髓損傷,雖導致其四肢之活動能力及控制能力受到減損,但仍能行走,雙手亦可執行日常生活,且在恢復中,尚難認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至被告頸部雖因手術固定,活動度受限,但仍保有部分活動機能,亦難認對身體或健康已達「重大傷害」之程度。況依上開臺北醫院函文所示,告訴人經治療或復健後,已有恢復,雖無法判斷可恢復到何種程度,但亦可徵其治療及復健有一定成效,有治療改善之可能性,揆諸前揭說明,是否可認具有不能或難於治療之情形,亦非無疑,是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又刑法上所稱之重傷,其認定著重於永久性、無法或難以回
復性之後遺症,與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制度,著重於重大傷病者之醫療過程費用予以擴大補助之目的不同,亦與身心障礙者之社會福利制度目的有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雖於案發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但其障礙等級為中度,並需於107年12月31日重新鑑定(見本院卷第12頁),是亦難僅憑告訴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即認其所受之傷害已達刑法上重傷之程度。
⒋準此,本案既尚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
重傷程度,即無從僅憑上開治療中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及告訴人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不能憑此認定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之結果。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由家人陪同至中港派出所報案後返回現場,以表示願接受裁判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院雖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難認已達重傷程度,但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創傷及顱內出血、胸部、右手腕、右手、左小腿、左踝擦傷、鼻部骨折併鼻出血、左上眼瞼4公分撕裂傷、鼻部2公分撕裂傷、頸椎第五及六節骨折併頸脊髓損傷、頸椎後縱韌帶骨化、左眼鈍傷及輕微肺挫傷等嚴重傷害,現仍留有後遺症,需持續復健,業如前述,而被告就本件事故有行駛於內側車道、未顯示方向燈且未禮讓同向右側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即貿然右轉之重大過失,負有全部肇事責任,案發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先給付部分賠償金支應醫療等費用,使告訴人深感痛苦與不平,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實屬過輕,顯非妥適,是雖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可能構成過失致重傷罪部分,尚非有理,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有違量刑之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情感相悖,而無法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有不當裁量之違法部分,為有理由,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行駛於內側車道、未顯示方向燈且未禮讓同向右側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即貿然右轉,過失情節重大,並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嚴重傷害,雖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為貼合專員,現無業,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陳春秋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