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來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7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1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來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記載「傷害」後補充「嗣黃來玉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33頁)」、「被告黃來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來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現
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法規肇致本
件車禍,致告訴人 劉昌明 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告訴人劉昌明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之原因,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年紀甚輕、素行良好、過失程度(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劉昌明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休學、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劉昌明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審交簡卷第1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714號被告黃來玉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里00鄰○○路0
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來玉於民國110年12月7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普義路往中壢區公所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11時53分許,途經中壢區環北路與普義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延平路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遵守號誌及標線之指示左轉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彼時適有亦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由劉昌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環北路由中山東路1段方向超速行駛駛至,因煞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昌明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手大拇指擦傷、左手腕擦傷、左手肘擦傷、雙膝擦傷、左大腿擦傷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昌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來玉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劉昌明於偵查中之指訴。被告駕車不慎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3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被告駕車不慎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5車損暨事故現場圖共25張。被告駕車不慎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6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被告於本件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檢察官葉益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書記官林潔怡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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