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志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1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志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志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曾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毒品相關犯行,而本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
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甫於110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194號被告彭志義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志義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㈠105年度審簡字第9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107年度審訴緝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上揭㈠㈡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民國108年8月28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又㈢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80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21日中午12時,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在桃園市○○區○○0街00號2樓,因其與 翁尚瑋 、 王郁霖 同在該址,適翁尚瑋、王郁霖涉犯另案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及施用器具。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彭志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紙被告於112年2月21日下午3時30分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D-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警方查獲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