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9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905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理人 李曉玫 複代理人 李鴻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 李昭崇 遺產管理人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昭崇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57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李昭崇之遺產管理人,又聲請人前已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經本院97年度家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確定。今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035號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拍賣,為此聲請裁定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期間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914元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57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
人李昭崇之遺產管理人,又聲請人於管理遺產期間支出墊付費用,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相關費用請求權將無從實現,有即時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確定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額,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主張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已進行之管理工作包含聲請
法院公示催告、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及辦理相關管理業務,於管理遺產期間,已支出代墊費用共計4,914元。惟其中聲請人支出之聲請遺產管理人報酬程序費用1,000元、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分別因本院97年度家聲字第101號及103年度司家催字第54號裁定已載明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數額,另本件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亦於本件主文中載明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即毋庸重複納入計算,聲請人可檢具相關裁定聲請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又聲請人支出之執行費用84元亦得以本院96年度執字第1509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執行程序列為必要費用受償。是扣除後聲請人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合計為1,830元。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