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28號111年度易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10、176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49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蔡宗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月8日下午4時6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福安宮前廣場,徒手竊取 林秀紅 放在椅子上之背包,得手後將該背包放在其另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另行處理)之腳踏板上,欲騎乘該車離去時,為林秀紅之友人 雷頌軍 發現,將該背包奪回並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㈡蔡宗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扇(公訴人當庭
補正毀越門扇部分)竊盜之犯意,於111年2月1日下午5時52分許,徒步進入雲林縣○○鄉○○村000號建陽國民小學開放式校園,竟隨手撿拾石塊,敲破該校教室之窗戶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自玻璃破碎處伸手入內,徒手竊取教室窗戶旁之該校所有筆記型電腦1臺(廠牌:ACER,型號:AltosPS538-G1,價值新臺幣《下同》15,652元),得手後即攜該筆記型電腦逃逸。嗣經建陽國民小學總務主任 鄭杏如 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
㈢蔡宗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及毀越門扇竊
盜之犯意,於111年2月24日2時40分許,騎乘機車至 黎氏 美芳 位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兼越南小吃店大門前,以大門旁放置之剪刀一把破壞該大門門鎖(所涉毀棄損壞犯行未具告訴)後,侵入該處竊取 黎氏美芳 所有放在備料區桌子抽屜中之現金約2,000元後隨即逃逸。嗣經黎氏美芳報警循線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而悉上情。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蔡宗寶分別於111年3月10日、111年6月7日經檢察官起訴,於111年3月17日、111年6月29日繫屬於本院後,被告業於111年7月28日死亡,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10、1766號起訴書暨雲林地檢署111年3月17日雲檢 原宏 111偵1310字第1119007535號函(其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111年度偵緝字第249號起訴書暨雲林地檢署111年6月29日雲檢春孝111偵緝249字第1119018513號函(其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本案被訴部分,均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李松諺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心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