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呈選任辯護人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被告 陳科文 選任辯護人 何俊龍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850號、109年度軍偵字第10、11、14號、110年度軍偵字第2、9、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宣示判決期日延展至民國111年8月24日下午2時8分。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第284條、第312條分別規定:「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期日,除別有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第31條第1項所定之案件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審判。但宣示判決,不在此限。」「宣示判決,被告雖不在庭亦應為之。」可知審判期日、宣示判決期日均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訂期日宣示判決者,自得變更或延展之(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業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辯論終結,原定於111年8月11日下午2時8分宣示判決,惟本件卷證繁多,整理費時,酌以本案證據業已調查完畢,訴訟關係人亦已充分陳述,為免增加法院及訴訟關係人之勞費,爰裁定延展前所定宣示判決之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蔡美華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