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2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育任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17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育任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如附表所列2罪,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編號1所示本院109年度簡字第98號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0年8月11日。然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其於110年7月1日前後某日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16日、17日以其前揭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之帳戶,該集團復派員於同日提領,而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2號判決以想像競合犯論受刑人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自應以正犯之行為時點即110年8月16日、17日為準,聲請意旨認受刑人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為110年7月1日前後某日,容有誤會。基此,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110年8月16日、17日,既已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自無從與編號1所列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