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2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福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1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福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福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規定。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附表編號7最後事實審案號欄應更正為「103年度簡字第192號」;附表編號12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2年5月間某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刑,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71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附表編號2、6至8、13、16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就該罪與附表編號1、3至5、9至12、14、1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之刑事聲請狀附卷可憑。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併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爰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6至8、13、16所示之罪,原宣告刑雖為得易科罰金之刑,惟依前揭說明,因與附表編號1、3至
5、9至12、14、1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故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芳宜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