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4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月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279號、第1541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月寬犯竊盜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月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於民國104年4月5日凌晨2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極速網網咖店內,趁 楊憲政 趴睡於桌面之際,徒手竊取楊憲政所有之行動電話1具(含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得手後離去;㈡於104年7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鋒訊數位通訊行內,徒手竊取 林宏昱 所有置放於該店櫃檯上之AppleiPad平版電腦1台(規格為ME913A/A、序號則為DLXLX680FK14號)得手後離去。
嗣經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憲政、林宏昱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月寬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5279號卷第26頁至第26頁反面、第43頁至第43頁反面、本院第1874號卷第37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楊憲政、林宏昱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5279號卷第7頁至第8頁、偵字第15413號卷第3頁至第4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104年7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現場勘查照片、極速網網咖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5279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字第15413號卷第8頁至第13頁反面、第2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月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毒品、詐欺、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後,由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8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甫於102年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全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具上開前案紀錄,素行已屬非佳,猶不知悔改,而僅為一己私利而犯下本案,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應予非難,惟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得利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