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智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智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見銘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見銘明知BT(BitTorrent)係網際網路上基於點對點(PeertoPeer,P2P)的傳播方式,使用BT協定之點對點傳輸軟體之電腦,同時具有「客戶端」(client,意指提出要求,進而享受服務之一方)及伺服端(server,意指應客戶端之要求,而提供服務之一方)之特性,就客戶端之功能而言,一旦取得特定檔案之「種子」(seed),可自其他安裝BT軟體之端點下載該檔案,就伺服端之功能而言,自開始下載檔案之同時乃至下載完成後,均得應其他安裝BT軟體電腦之要求而上傳同一檔案之部分,藉以達到分享檔案之效果,是以使用BT軟體下載檔案的同時,即因此使不特定使用者,得以在各自選定之時間、地點,透過網際網路接收上開著作內容,而成立公開傳輸;渠亦明知不應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以BT種子之方式於網際網路重製及公開傳輸著作,竟仍於民國104年1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28日,業經檢察官更正為8日)晚間8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內,利用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所配發之IP位址112.104.24.139連上網際網路後,未經「 黃飛鴻 之英雄有夢」(高清1280版)影音著作之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人即告訴人華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映公司)之授權同意,擅自以BT種子之方式下載而重製上開影音著作,並同時公開傳輸同一著作內容。嗣經告訴人華映公司職員發覺上情,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違法重製罪嫌、第92條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賴見銘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違法重製罪、第92條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第92條等罪,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華映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華映公司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