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8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欣怡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字第614號、偵查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4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女用上衣壹件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欣怡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427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3年12月4日確定,104年12月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在案;本件扣案仿冒「adiads」女用上衣1件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等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呂欣怡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427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103年12月4日確定,並於104年12月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核閱上開偵查案卷屬實。又扣案之仿冒「adiads」女用上衣1件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等情,有刑事告訴狀、授權委任狀、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扣押物品目錄表、拍賣網頁列印資料、結帳匯款資料等在卷可憑。且被告在露天拍賣網站個人拍賣網頁上販售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物品予不特定之人乙節,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承在卷,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意旨另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雖有誤會,然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物依前開說明既得單獨宣告沒收,是仍應認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