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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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交簡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1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嘉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嘉純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訊據被告 許嘉純固 坦承騎乘機車停等紅燈時,因占用右轉車道而欲往左側移動,且當時其與左側友人談話,只注意左側,未注意到告訴人 陳逸筠 自行經行人穿越道而不慎撞到告訴人右腳,致告訴人跌坐在地之事實,惟辯稱:其只有撞到告訴人右腳,告訴人當下只說腳痛,未提到其他部受傷云云。然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其看到被告原先騎乘機車停在停止線前,其遂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沒想到被告突然又往前行駛,先撞擊其左腳踝,之後被告前輪壓到其右腳,其就倒地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4頁反面),且經被告就上開事故之經過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頁反面、3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見偵卷13至15頁)等附卷可按。被告雖以前其置辯,然告訴人係先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撞擊到左腳踝,再遭機車前輪壓到右腳後倒地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指述明確,已見告訴人之雙腳確分別直接遭被告所騎乘機車之撞擊或碾壓,且衡情告訴人既遭被告機車撞擊後倒地,告訴人於於倒地過程中,其手臂及背部確有摩擦、撞擊地面而受有挫傷之可能;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雙足挫傷、右前臂挫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頁),自堪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均係本件事故所造成,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於占用右轉道欲往左移動時,仍與左側友人談話,而未注意到右前方有告訴人沿行人穿越道步行至其前方之車前狀況,未禮讓行人即告訴人先行,致撞擊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其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騎乘汽車於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等情,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就此部分雖漏未敘及,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諭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當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本件被告於肇事當日,先協同告訴人前往骨科診所就診,嗣協商不成乃與告訴人一同前往派出所報案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3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即前往派出所報案,並向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及表示願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過失致使告訴人受傷,然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甚重,且被告肇事後協同告訴人前往醫院就診及報警處理,坦承事故時因與左側友人談話而只注意到左邊,未注意告訴人,態度良好,已受警惕,惟因雙方就和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美嫆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萬
5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