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交簡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8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弘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7年度調偵字第1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弘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關於車牌號碼「5768-YX」應更正為「0416-ZR」(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民國
107年9月26日發函更正)、「致陳麗雲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脛腓骨骨折、右側第一趾近端趾骨骨折等傷害」應補充為「致陳麗雲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脛腓骨骨折、右側第一趾近端趾骨骨折、右足第一蹠骨骨折、左膝、左小腿挫瘀傷、右小腿、右足踝、右足部挫擦傷、右足撕裂傷約1.5公分等傷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107年度偵字第999號卷第22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應禮讓行
人先行,而撞及告訴人陳麗雲,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自始雖即坦承犯行,惟本案車禍事故經檢察官移請調解,原已初步達成共識(見107年度調偵字第1360號卷第2頁),然其後於所約定之付款期日,被告又無故未到場(見同卷第3頁),已難認被告有賠償告訴人之誠心,且自106年8月3日本案車禍發生迄今已逾1年,除保險公司理賠之強制險外,亦未再與告訴人商談賠償事宜或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若被告確有誠意要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則從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即已知將來要支付予告訴人一筆賠償金,而可自斯時起預存款項,縱不足賠付告訴人所請求之全部金額,亦可稍許彌補告訴人之損害,並展現自己有賠償告訴人之決心及計畫,然被告僅藉口託詞無法一次賠償這麼多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足徵被告賠償告訴人之意願顯不甚高,無從認其於本案發生後有真誠悔悟之心,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107年度偵字第999號卷第5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同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俊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效力發生於本院收受上訴書狀時,非以提出書狀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360號被告陳弘德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弘德於民國106年8月3日18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1段往春日路方向,原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於行經該路段與經國路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陳麗雲正穿越經國路步行人行穿越道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陳麗雲受有頭部外傷並顱內出血、右側脛腓骨骨折、右側第一趾近端趾骨骨折等傷害。陳弘德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陳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自首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麗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弘德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署偵訊時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麗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與現場照片共12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尚不知肇事者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5日
檢察官白覲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11日
書記官林于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