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3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正國選任辯護人黃玥彤律師被告陳錚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194號、105年度偵字第6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正國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以附件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方式向 張智超 給付如附件所示之金額。
陳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孫正國係盈發鋁業有限公司之公務管理人員,平日以駕駛車輛巡視工地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104年9月9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育仁路交岔口前,欲開啟車門下車往後座拿行動電話免持聽筒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及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一般車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上開車輛停放於劃設紅線而禁止臨時停車之上開路段,且未注意來車即開啟車門;又 張守 易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之小客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路口處已有孫正國停放於路邊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造成車道之右方縮減,而陳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行向騎駛至該處,原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按當時情形,並無上揭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同向車道右方縮減狀態下,貿然自 張守易 駕駛行進間之上開租賃小客車左側超越,並由左側跨越車道行駛,搶先至張守易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左側前方,斯時因張守易駕駛之上開租賃小客車突見孫正國開啟車門下車為向左偏移之閃避動作,致其車身左前側與搶先進入車道口之陳錚騎乘重型機車右後側發生碰撞(張守易涉嫌過失傷害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錚因而人車倒地,並滑行至對向車道,適張智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央北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於陳錚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倒地滑行後,其前車頭再撞擊張智超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張智超因而人車倒地。
陳錚並受有右前臂及右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張智超則受有左側橈骨及尺骨開放性骨折及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智超、陳錚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孫正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依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案所引用被告孫正國以外之人供述(即告訴人張智超、告訴人兼被告陳錚、證人張守易之證述)、被告陳錚以外人之供述(即告訴人張智超、證人張守易之證述),檢察官、被告孫正國、其選任辯護人及被告陳錚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截圖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報告、臺北市交通局函暨覆議意見書等,被告等均未就該等證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其取得過程有何明顯瑕疵,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孫正國、辯護人及被告陳錚,並告以要旨,均表示沒有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就被告孫正國對告訴人張智超、告訴人兼被告陳錚為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2頁、第102頁),核與告訴人張智超、告訴人兼被告陳錚各於警詢、偵訊之指述均大致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5194號卷,下稱5194號偵查卷,第8至10頁、第103、106頁;第11至14頁、第15至17頁、第104、106頁),並有證人張守易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在卷可參(見5194號偵查卷第18至20頁、第21至23頁、第10
4至106頁),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5194號偵查卷第35、48頁、第54至56頁、第49頁、第36至38頁),復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4紙、現場及車損、人傷照片共16張附卷可參(見5194號偵查卷第50至53頁、第58至65頁),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截圖照片22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在卷可佐(見5194號偵查卷第112頁、第79至89頁、第129頁正物袋內)。而告訴人張智超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橈骨及尺骨開放性骨折及多處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兼被告陳錚則受有右前臂及右小腿挫擦傷等傷害,有告訴人張智超、告訴人兼被告陳錚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按(見5194號偵查卷第32、33頁),足認被告孫正國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又被告陳錚對告訴人張智超為過失傷害部分,被告 陳錚固 對於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行駛至該處,因證人張守易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突往左偏移,與其重型機車右後側發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滑行,再與對向由告訴人張智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致其與告訴人張智超分別受有上述普通傷害等客觀事實均供承在卷(見5194號偵查卷第15至17頁、第104頁),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過失,我是因為張守易駕駛車輛急剎偏左才會發生碰撞,是因為我在他後面我要閃避,且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及覆議意見均認為我無肇事責任,我認為我沒有錯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第92至93頁、第108頁),經查:
(一)被告陳錚於上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育仁路交岔口前,自後方左側超越第三人張守易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適有同向車道被告孫正國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造成該車道右方呈減縮狀態,被告孫正國突然打開駕駛座車門下車時,證人張守易即為閃避開啟車門下車之被告孫正國,遂突駕車往左偏移,同時被告陳錚所騎乘之機車自其左側超越搶先,致證人張守易駕駛之車前左前車頭撞擊被告陳錚所騎乘重型機車之右後排氣管,因而人車倒地,並順勢往對向車道滑行,再與告訴人張智超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告陳錚與告訴人張智超皆因此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客觀事實,有前開被告孫正國、告訴人張智超、證人張守易之供述可參,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4紙、現場及車損、人傷照片共16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截圖照片22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告訴人張智超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證據存卷可查,均詳如上述。客觀上告訴人張智超確因被告陳錚騎乘之上揭重型機車,人車倒地滑行至對向車道,始致使告訴人張智超因此受有左側橈骨及尺骨開放性骨折及多處挫傷等傷害,此部分事實皆堪可認定。
(二)告訴人張智超因前揭車禍事故受有身體、健康之傷害,而被告陳錚主觀縱認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經過上揭路口時,遭在同向行駛由證人張守易駕駛之租賃車擦撞其機車右後側,人車因此被撞飛到對向車道並沒有過失云云,惟被告陳錚有無過失責任,誠須究明被告孫正國、證人張守易、告訴人兼被告陳錚與告訴人張智超於本件事故中,各自之行進方向、道路現況及各自選擇之駕駛行為等客觀因素綜合考量,加以判定,本院之認定如下:
1、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又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
112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孫正國為執行業務之人且領有合法駕駛執照,理應注意前揭規定而謹慎駕駛汽車,且依案發當時之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一般車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在人車往來頻繁之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該處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其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客觀上自有注意義務違反之疏失,並造成該車道呈右方縮減之狀態,又依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及本院106年4月13日勘驗筆錄(分見5194號偵查卷第112頁、本院卷第67至69頁),被告孫正國臨時停車準備下車時,突然開啟車門未能注意左後方持續通行車輛(即證人張守易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讓其先行,尚非不能注意,猶未注意停車處與交岔路口之即時車輛動態,逕自開啟車門下車,其突然開門人身下車之舉動,顯已提高後方通行車輛閃避不及之風險,致證人張守易駕駛車輛自綠燈通行穿越該路段之交岔路口後,進入直行車道前見狀緊急駕駛車輛往左偏移(其駕駛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105年度偵字第5194號、第65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使同向車道行駛之告訴人兼被告陳錚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但仍無法預期被告孫正國開啟車門之動作及後續影響證人張守易之車輛動線而受到碰撞,告訴人兼被告陳錚則因此人車倒地滑行至對向車道,再與自對向車道騎乘機車行經之告訴人張智超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張智超、告訴人兼被告陳錚均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是被告孫正國上開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雖告訴人兼被告陳錚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詳後述),然尚不能免除被告孫正國過失之責任。又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囑由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復經被告孫正國及告訴人張智超均聲請覆議,嗣經覆議委員會覆議鑑定意見,仍認被告孫正國部分就其開啟車門未注意來往車輛(肇事因素),均同本院見解,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3月16日北市交安字第10630347200號函暨檢附之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被告孫正國前開駕駛行為,實有過失,且與告訴人張智超、告訴人兼被告陳錚之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2、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原如上述,肇因於被告孫正國路邊臨時違規停車,且開啟車門未注意來往車輛而生,然證人張守易、告訴人兼被告陳錚之駕駛行為,均與本案告訴人張智超所受傷害間有密不可分之關係,經查:
⑴就被告陳錚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駕駛行為,經依本院就證
人張守易駕駛車輛之行車記錄器視角當庭勘驗,被告陳錚對勘驗結果答稱是因為行駛的人有急剎偏左才會發生碰撞,是因為我在他後面我要閃避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然被告嗣又辯稱:證人張守易是撞到我機車的右後側排氣管,當時他都快要經過張守易(的車)他才來撞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再依本院依職權勘驗之北投國小監視器畫面所示(見本院卷第68、69頁),原本證人張守易駕駛之自小客車行駛在被告陳錚之前方,自被告陳錚所騎乘之機車自畫面出現後車速即無明顯變慢,再衡之本案證人張守易之車輛係左前車頭撞擊被告陳錚右後排氣管,足稽被告陳錚應係於左側超車,且將超越之際遭撞擊,而非如被告陳錚所辯稱係因減速未及,在證人 張守易車 輛後方閃避不及而遭撞擊,先予敘明。
⑵本案被告陳錚縱以上揭鑑定意見、覆議結果均認其本身並
無過失,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觀諸北投國小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至該路段與育仁路交岔路口時,已有證人張守易駕駛之上開車輛行駛在其前方(且有相當之距離),此時被告陳錚可見前方已有被告孫正國停放於路旁之車輛,即得知入口車道處右方有縮減之狀態,被告陳錚騎乘機車仍決意於交岔路口中央處準備由證人張守易駕駛車輛之左側位置超車,此有被告陳錚於本院訊問時自認為有足夠空間可以過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7頁),是被告陳錚騎乘之上開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自證人張守易車輛後方超車時,應能依道路及車輛之實際駕駛情形,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判斷雙方路權及先後進入直行車道之順序,且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一般車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陳錚既準備從證人張守易之車輛左側超越進入同向車道入口,其見證人張守易駕駛之車輛已先行駛至行人穿越道及車道入口處前方,因車道縮減卻猶未減速讓證人張守易駕駛之車輛先行,執意於交岔路口中央位置跨越貼近對向車道,並與證人張守易駕駛之車輛於分向限制線前搶先爭道,致其因安全距離大幅減縮(包含前後左右),無法預測或閃避證人張守易後續突發之靠左偏移駕駛行為,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始致其無法預期證人張守易駕駛車輛之閃避動作而發生碰撞,被告陳錚因此人車倒地滑行至對向車道,造成告訴人張智超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陳錚上開所辯其均無過失,尚非可採,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張智超之受傷結果間,同為不可缺少之條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甚明確。
3、另按鑑定人依特別知識所提供之意見,固可供事實審法院為判斷之依據,但事實審法院對待證事實之判斷並不必然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事故中就被告陳錚之駕駛行為部分,上開鑑定意見及鑑定覆議意見書,分別認「陳錚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張守易車向左閃避行為而衍生碰撞,故無肇事因素」;「A車係行進中之直行車輛,其對於B車向左閃避之行為實無法預期及閃避,故A車陳錚於本事故無肇事因素」,兩者鑑定意見均認被告陳錚無肇事因素。然參酌上開鑑定意見及鑑定覆議意見,均著眼於被告陳錚騎乘機車對證人張守易駕駛車輛向左閃避之行為無法預期及閃避。惟查:
⑴就上開交通事故經過,證人張守易駕駛之上開車輛與被告
陳錚騎乘之重型機車,係於同向直行車道上先後行駛於交岔路口,證人張守易駕駛車輛原本行駛於被告陳錚前方,且兩車原本相隔相當距離,於行近車道入口處前,被告陳錚應已知有車輛暫停路旁而造成車道右方縮減狀態,當被告陳錚決意不予減速且由證人張守易駕駛之車輛後方自左側超車時,上開路段之交岔路口中央位置雖未繪製有車道線或分向限制線,惟在前方車道右方縮減之狀態,被告如欲超車即須偏離原先行駛車道,由左側跨越貼近對向車道並以超越前車之速度行駛,而被告陳錚未注意車前道路及現場車輛之實際駕駛狀況,竟自證人張守易之左後側左側跨越車道超車,且車速自始均未減慢,因超車搶先爭道未減速,亦未保持並行間隔讓證人張守易駕駛之上開車輛先行,造成於車禍發生時,證人張守易車輛因閃避突然開啟車門之被告孫正國車輛,而致左前車頭撞擊被告陳錚之右後側排氣管處,被告陳錚因而人車倒地滑行至對向車道,碰撞告訴人張智超之車輛,因而造成告訴人車損人傷之本件事故,足稽被告陳錚確有注意義務違反之疏失。
⑵本案縱認被告有上開鑑定意見或覆議意見所認無法預期及
閃避之可能,然基於防禦駕駛之觀念,被告陳錚騎乘機車行駛道路並非自始均無預期及閃避之可能,其於交岔路口行駛在證人張守易車輛後方至其從左側超車時,此階段之駕駛行為,衡情顯無一般人若處於相同情況均會選擇危險性較高從左側超車之決定,惟被告仍決意超車始致不可預期之駕駛風險提高,詳如前述,自非不能預防及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上開鑑定意見及鑑定覆議意見,均不足據為解免被告陳錚之過失傷害責任。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孫正國、被告陳錚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查被告孫正國任職於盈發鋁業有限公司,從事公務管理,平日須開車到工地巡視並以之為業,且案發當日確有駕駛車輛而為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故核被告孫正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兼被告陳錚、告訴人張智超各受有前揭傷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
2、核被告陳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被告陳錚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 陳宥霖 坦承為肇事駕駛,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5194號偵查卷第57頁),復為被告陳錚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有停留在現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7頁),被告陳錚事後並接受裁判,經核被告陳錚上揭所為,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有記載被告孫正國適用本表當事人姓名,惟查,被告孫正國經本院訊問時自承:沒有在現場承認自己是肇事者,我沒有離去,也沒有警察問我是不是肇事者,是事後半年才通知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是被告孫正國於警方通知前尚未認為是肇事而犯罪者,縱有留待現場未離去之情形,故與自首之要件未符,爰不予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孫正國、被告陳錚均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徵其等素行尚可,均因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違反注意義務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張智超、告訴人兼被告陳錚各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造成其等生活上之不便,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孫正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張智超於本院試行調解成立(詳後述),然就被告孫正國部分尚有150萬元尚未履約(含50萬元係與案外人盈發鋁業有限公司連帶賠償部分),而告訴人兼被告陳錚與有過失;另被告陳錚過失傷害部分因被告陳錚否認犯罪,故未能與告訴人張智超成立調解或和解,兼衡被告孫正國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現場施工人員,家中有母親要扶養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07頁)、被告陳錚大學就學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孫正國、被告陳錚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被告陳錚所犯之刑,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末查被告孫正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張智超成立調解,已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給付第一期金額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
0頁),堪認被告深俱悔意,另告訴人復於調解筆錄表示願給予被告 孫鄭國附 調解條件之緩刑自新機會,衡酌上情,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又本案被告孫正國既與告訴人張智超成立調解,被告孫正國願與其任職之盈發鋁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06年7月31日前給付100萬元,餘款50萬元於106年12月31日前給付,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孫正國願給付告訴人張智超100萬元,於107年6月30日給付50萬元,餘款50萬元於107年12月31日前給付,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本院106年6月16日調解筆錄
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將被告孫正國對告訴人張智超間雙方之調解條件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孫正國均應依調解條件,向告訴人張智超支付賠償金,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作為告訴人張智超損害之賠償,以啟被告孫正國之自新,並保障告訴人張智超之受償權利。又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孫正國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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