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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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睿廷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睿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無罪。
事實
一、詹睿廷原係有限責任臺北市平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下稱平安合作社)第11、12屆理事,並自96年1月1日起擔任平安合作社經理。其於民國97年9月2日,以平安合作社欲購買電腦設備及相關軟體為由,向內政部申請補助,經內政部於97年2月23日以內授中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補助新臺幣(下同)9萬元,供平安合作社購買電腦伺服器、桌上型電腦各1台、會計電腦軟體及社員社籍管理電腦軟體各1套。詹睿廷即著手進行上揭電腦設備及軟體之採買,竟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江尚祐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江尚祐」提供生富國際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生富公司)出具之估價單1張、面額合計13萬元之統一發票2紙及桌上型電腦1臺(含主機)及安裝小掌櫃帳務管理系統於電腦中供詹睿廷交付予平安合作社,詹睿廷明知其實際上僅購買桌上型電腦1臺及價值約500元之小掌櫃帳務管理系統,費用為2萬5千元,並未購買伺服器1台、價值均高達2萬9千元之會計軟體及社員社籍管理軟體各1套,卻接續於97年12月1日、98年1月19日,在臺北市○○區○○街○○○號平安合作社之辦公室內(現已遷至同街194號),均以支付上揭電腦設備與電腦軟體之款項為由,向不知情之平安合作社會計 王秀美 請領現金4萬元及5萬元,致使王秀美陷於錯誤,而自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大同分行之平安合作社帳戶內各提領現金4萬元、5萬元交予詹睿廷,除其中2萬5千元確實用以支付購買電腦設備費用外,其餘6萬5千元則由詹睿廷與「江尚祐」朋分花用。
二、案經平安合作社理事主席 李潮偉 、理事 徐冬新 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被告詹睿廷對於本院下列引為證據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6頁),本院審酌此部分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形,均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其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2次以給付電腦設備款為由向王秀美各領取4萬元、5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中4萬元已給付給當初賣電腦設備及軟體之江尚祐;另5萬元中之2萬5千元,其事後已經繳回合作社;另2萬1千元,因驗收完,負責驗收之 范燕妃 索賄,而交給范燕妃,剩下4千元則與合作社的理事、監事一起吃飯花掉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7年9月2日以平安合作社欲購買電腦設備及相關軟
體為由,向內政部申請補助,經內政部於97年2月23日以內授中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補助9萬元,供平安合作社購買電腦伺服器、桌上型電腦各1台、會計電腦軟體及社員社籍管理電腦軟體各1套,其並於97年12月1日、98年1月19日以支付上開電腦設備款費用為由,向平安合作社之會計王秀美申請款項,王秀美因而自華南銀行之平安合作社帳戶內各提領4萬元、5萬元交付被告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自承,核與證人王秀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轉帳傳票2張在卷可參(見100年度調偵字卷第710號卷第63、65頁)。是被告係以支付平安合作社購買之上開電腦設備及軟體為由,各向王秀美領取4萬元及5萬元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又上開平安合作社向內政部申請補助而購買之電腦設備及
軟體均係被告自行找江尚祐處理並安裝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98年度他字第3286號卷第28頁、99年度偵續字第451號卷第47頁),被告復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向內政部申請補助所購買之電腦設備及軟體已經台北市政府社會局驗收過,裡面有含伺服器及軟體云云,然:
⒈被告事後於偵查中已改稱:並沒有伺服器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451號卷第60頁)。
⒉而證人即臺北市政府驗收時之查核人員范燕妃雖於偵查
中證稱:當時其查核時有看到新電腦,他們開機給其等看,有看到會計軟體,但未注意軟體名稱,也有看到社員資料,但不記得有無會計資料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451號卷第87頁)。既然范燕妃查核時未注意平安合作社安裝於電腦中之軟體名稱,自無從證明被告確實有購得補助項目之軟體,並已安裝於平安合作社之電腦內。
⒊又證人徐冬新、李潮偉、 林雲廣 於偵查中均證稱:向內
政部申請補助購置電腦設備及軟體部分,其等只看到電腦主機及螢幕,事後查證結果並無伺服器、會計軟體及社籍資料軟體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3286號卷第173、174頁、99年度偵續字第451號卷第59頁)。證人王秀美於偵查中亦證稱:其係用EXCEL及WORD製作社員資料及會議紀錄等資料,未曾有廠商教其使用特殊軟體,其未使用過社員軟體或會計軟體,亦未曾看過此部分軟體之光碟片,只在電腦中看到1個要輸入密碼的軟體,但其沒有用過該軟體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451號第57、
58、60頁)。⒋再臺北市政府政風室接獲檢舉,於98年9月23日至平安
合作社查核,結果發現除桌上型電腦部分與核銷相片大致相符外,現場並無伺服器,且平安合作社電腦內亦無社員社籍資料管理軟體之系統,電腦中就會計軟體部分僅有小掌櫃帳務管理系統,但有密碼鎖住,無法使用,驗收時有關該社日記帳、現金收支簿及社員社籍資料之核銷相片均係該社以EXCEL檔案自行建置,又從網路查閱結果,小掌櫃帳務管理系統僅需500元即可購置等情,有該室98年11月6日北市政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參(見98年度他字第3286號卷第101至169頁)。另依被告當時申請補助所提出之估價單(見上開卷第7頁)係記載會計軟體及社籍資料管理系統售價均為2萬9千元。
⒌由上可知,就內政部補助平安合作社購買電腦設備及軟
體部分,被告實際上僅用以購買桌上型電腦1台及價值500元之小掌櫃帳務管理系統,並未購買伺服器1台及估價單所載售價均高達2萬9千元之會計軟體及社籍資料管理系統軟體。
㈢再被告於偵查中初稱:當初其先付4萬元給江尚祐,後來
要拿5萬元給江尚祐時,因合作社不接受,所以錢就卡在其這裡,其只給江尚祐4萬元云云;惟隨即改稱:其又另外付2萬5千元給江尚祐,後來並向江尚祐拿回2萬5千元云云;復於偵查中稱:第2次要給江尚祐5萬元時,其先抽2萬5千元給合作社,另2萬5千元理事想吃吃喝喝,所以剩下2萬5千元其請理事吃吃喝喝,但沒有跟他們講是電腦費用的2萬5千元,之後其將抽得2萬5千元交給 陳世明 ,他再交給會計入帳云云(見100年度調偵字第710號卷第36、
75、76頁)。是被告先後就交給江尚祐之電腦款為何所述均不相同。況被告係於徐冬新發現其侵占電腦款項後,始於98年6月16日將2萬5千元交給陳世明,並稱該筆款項為將社籍資料管理系統軟體退回廠商所得之廠商退回款,但王秀美未曾見過廠商來取回軟體等情,業據證人徐冬新於偵查中及證人王秀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王秀美所製作之現金收入傳票1紙在卷可參(見100年度調偵字第710號卷第66頁)。另證人即生富公司負責人簡川富於警詢時復證稱:其公司並無將社員社籍資料管理軟體退款予平安合作社之紀錄,因軟體系統拆封後不接受退貨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3286號卷第83頁)。是被告所稱2萬5千元係江尚祐所退回云云,顯非事實。
㈣復參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其在98年7月7日
召開第9次理事會議時,告知電腦9萬元的政府補助經費已支付了2萬5千元,其他6萬5千元全部在合作社的帳面上,希望能夠悉數繳回等語(見101年度審訴字第262號第18頁背面、第19頁),而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坦承起訴書所載詐欺犯行(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可證被告實際僅支出2萬5千元用以購買電腦設備。既然被告僅支付2萬5千元購買電腦設備,然其自江尚祐處取得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金額竟高達13萬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生富公司所開立之估價單1張及統一發票2張附卷足稽(見98年度他字第2386號卷第7至9頁),足見被告係與江尚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江尚祐負責提供高額估價單及發票,供被告向平安合作社詐領電腦款項,自應共負詐欺罪責。而被告既然先後以支付電腦設備款項為由向王秀美領取共計9萬元,扣除其中2萬5千元實際用以支付電腦設備款項部分外,其餘6萬5千元即為被告與江尚祐詐得之金額。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並未詐欺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江尚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同一支付電腦設備款項為由,於密接之時間,向平安合作社會計2次詐取款項,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素行尚佳,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事後已將詐得之款項全部返還平安合作社,有存款憑條2張在卷可參,及事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7年12月1日,以支付生富公司上揭電腦設備與電腦軟體之貨款為由,指示不知情之平安合作社會計王秀美(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製作不實之支出憑證及轉帳傳票(詳如附表)之會計憑證,請領現金4萬元;其復於98年1月19日以支付生富公司貨款尾款為由,指示不知情之王秀美製作不實之支出憑證及轉帳傳票(詳如附表)之會計憑證,請領現金5萬元。嗣其遭平安合作社理事徐冬新、理事主席李潮偉質疑而查帳,遂於98年6月16日,以將社員社籍管理軟體不適用而退回電腦廠商為由,指示不知情之王秀美製作不實之轉帳傳票,記載電腦廠商退款2萬5,000元,均足生損害於平安合作社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另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云云。
二、按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範圍依商業登記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係指商業從事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彙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商業會計法第2條定有明文。
是該法係以營業為目的之事業從事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始有該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其不懂會計科目,也管不到,會計部分應該是由會計向理事會負責,其並未違反商業會計法等語。經查:
㈠按合作社法第1條及第2條規定,合作社謂依平等原則,在
互助組織基礎上,以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改善之法人組織,與一般營利事業有別,合作社非以營利為目的,自非「商業會計法」第2條所稱之「商業」,是合作社法應非商業會計法適用對象等情,有內政部101年11月15日內授中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而王秀美係平安合作社之會計,是被告縱使指示王秀美製作如附表所示之不實傳票或支出憑單,亦難以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罪相繩。㈡又被告自96年1月至98年7月7日擔任平安合作社理事兼經
理,業務內容為辦理社員出入社、協辦社員申請監理所牌照業務與車輛維護諮詢業務;王秀美為平安合作社會計,業務內容為作帳、收取費用、報表等單純會計工作及各項會議文書紀錄等情,業據證人徐冬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98年度他字第卷3286號卷第21頁)。而證人王秀美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在合作社是擔任會計文書,做傳票支付工作等工作,其係依被告指示而製作傳票等語,然其於警詢及本院亦證稱:98年1月19日之轉帳傳票因被告指示其從華南銀行領5萬元給他,但因帳目要與應付設備款9萬元平衡,而被告只拿5萬元,沒有告訴其會計不平如何處理,所以其才在會計科目加註其他收入4萬元予以平衡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3286號卷第76頁、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62號卷第31頁)。另觀之卷附轉帳傳票、現金收入傳票(見100年度調偵字第710號卷第63至66頁),其上記載會計項目為生財器具、應付設備款、資本公積等專有名詞,可知傳票之記載實涉及會計專業,而被告僅為計程車司機,如何知悉相關會計之傳票應如何記載。復酌以證人王秀美自稱收支無法平衡時,係其自行決定如何記載,已如上述,益證證人王秀美所述其依被告指示記載傳票,實指被告告知其領款及付款之用途後,王秀美因身為會計,故依被告所告知之用途,秉其專業而記載於會計應製作之相關傳票及帳冊上,是此部分應係王秀美本於業務上所自行製作之文書,被告既無製作此文書之業務,故亦無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問題,併予敘明。
㈢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實於法不合,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李宛玲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仁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附表┌──┬──────┬────┬──────────────┐│編號│日期│憑證名稱│內容│├──┼──────┼────┼──────────────┤│1│97年12月1日│轉帳傳票│購買電腦1組(含2套軟件)13萬│││││元,以現金支付4萬元。│├──┼──────┼────┼──────────────┤│2│97年12月1日│支出憑單│支領現金4萬元以支付電腦廠商│││││貨款。│├──┼──────┼────┼──────────────┤│3│98年1月19日│支出憑單│支領現金5萬元以支付電腦廠商│││││貨款。│├──┼──────┼────┼──────────────┤│4│98年1月19日│轉帳傳票│支領現金5萬元以支付電腦廠商│││││貨款,其餘補助款4萬元,列入│││││其他收入。│├──┼──────┼────┼──────────────┤│5│98年6月16日│轉帳傳票│因退回社員社籍管理軟體,電腦│││││廠商退款2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