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簡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字第267號

110年度嘉簡聲字第49號

原告

即聲請人 林永興 即吉利達汽車商店

被告

即相對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另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條項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蓋因其他法院無從知悉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及應否命供擔保,自無此項裁定停止執行之權。

二、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並非主張本票係偽造或變造,而係主張依兩造所簽立之HOT大聯盟會員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被告未履行契約車輛加值及保固服務,故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縱認原告無從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告亦得以已支出之車輛加值及保固服務費用為抵銷,因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情,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顯屬兩造因系爭合約所生之爭議,則參以兩造所簽訂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甲、乙雙方如因本合約所衍生之任何爭議,雙方同意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林金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