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354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爵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36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4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楊爵輔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楊爵輔自受到刑事檢方及警察訊問迄今,態度良好,盡己所知完整清楚陳述,努力提供上游之販賣資料,以幫助警察及檢察官得以循線查獲其他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人,有助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減輕被告楊爵輔之徒刑,且被告所犯者也僅此一次,所涉之第一級毒品量甚微小,犯後並無獲得任何利益,希望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減輕刑罰。況且被告楊爵輔目前就讀臺中市朝陽科技大學一年級新生,才讀完一個學期,如果令被告入監服刑,其大學資格將遭取消無法保留學籍,且其家庭在遠處,父母尚不知情,獨自一人在外居住求學及生活,其情形堪足憫恕,被告既已認罪,並有多重憫恕之事由,懇請准予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准予減輕其刑云云。
三、經查: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佐以被告尿液送往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前揭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交辦單檢體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認定被告確於民國102年5月30日上午9時許,在臺南市區之友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裡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復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未堅,亦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應予以非難,並衡酌其於原審先否認犯行,事後坦承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形式上觀之,原審就被告之量刑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並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乃原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
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雖上訴指稱其提供上游販賣者資料,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有望減輕徒刑云云,惟查被告固於警詢時曾供出伊所施用的愷他命係向綽號「畢ㄟ」購買的等語(見警卷第2頁);亦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的海洛因毒品是朋友「阿吉」或「 阿杉 」免費給伊施用的,伊不知道「阿吉」或「阿杉」的真實年籍,伊把他們的手機號碼刪掉了,並否認跟「阿吉」或「阿杉」買毒品等語(見偵卷第11頁背面)。
然被告於警詢所供陳者為其購買愷他命之來源,核與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無關聯;而其於偵查中僅供稱係「阿吉」或「阿杉」免費給伊施用,並未供出該二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及聯絡電話等具體資料以供檢警調查,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顯不足採。
㈢再者,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適用本條之前提要件係被告犯罪情狀於客觀上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若無此前提要件,則不能僅因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即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被告上訴意旨另以其犯罪態度良好,目前為大學一年級新生,若入監服刑恐遭取消學籍,且其父母尚不知情,獨自一人在外居住生活,其情形堪足憫恕,應有刑法第59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觀諸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並未慮及其為大一學生,應潔身自愛,專心努力完成學業,報效父母養育之恩,徹底戒絕毒癮,遠離毒品,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顯不知悔悟,核其情節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憫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難採憑。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節,形式上觀之,尚不足認原判
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其上訴難認已備具體理由。依上揭說明,被告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高思大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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