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聲字第1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一、台宗統企業有限公司因與DENNISPRINCENWAZULU(王子)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104號、111年度台聲字第2099號、111年度台聲字第2100號、111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150號聲請人宗統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明道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DENNISPRINCENWAZULU(王子)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111年10月26日、111年10月26日、111年12月15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2104號、111年度台聲字第2099號、111年度台聲字第2100號、111年度台聲字第2340號),聲請再審,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104號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向本院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迄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099號、第2100號、第2340號裁定(下稱第2340號,與第2099號、第2100號合稱第2099號等3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就第2340號裁定併有同條項第9款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之內容,無非說明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各該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又對第2099號等3裁定聲請再審,依法無須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且聲請人對第2340號聲請再審,已繳納聲請費。聲請人就上開3裁定聲起再審,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另就第2340號裁定聲請訴訟救助,其該部分聲請亦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麗惠法官翁金緞法官黃明發法官周舒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詩璿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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