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肆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U-LIFE現金卡契約書,向原
告借款,並約定循環使用核准之額度,借款利率按年利率百
分之17.8計算,並約定如被告未依約按期償還本付息時,即
喪失期限利益,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到期日
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
告未依約還款,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現仍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129,437元及其中125,000元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U-LIF現金卡契
約書、受信業務歸戶資料、放款帳務主檔資料、放款帳務副
檔資料、放款帳務二檔資料各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
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
以資抗辯,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現金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29,437元及其中125,000元自95年2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7.8計算之利息,並自95
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