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8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一號
上訴人甲○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
丁○○戊○○兼右三人法定代理人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英傑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喪葬費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捌佰玖拾參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共同被告庚○○(該員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聲明不服,已確定)係上訴人甲○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僱用營業大客車駕駛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駕駛營業大客車,途經甲○市○○路與信四路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四十公里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暨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驅車前行,撞及被害人辛○○,致辛○○因而顱內出血、顱骨凹陷骨折,送醫不治死亡。被上訴人己○○為辛○○之妻,其餘被上訴人為辛○○之未成年子女,因庚○○不法侵害辛○○致死,上訴人依法應與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己○○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五千八百九十三元、被上訴人丙○○三十萬八千零五十六元、被上訴人丁○○三十二萬九千二百八十七元,被上訴人戊○○四十萬二千四百九十五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請求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上訴人則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辛○○突自路邊衝出所造成,庚○○並無過失,伊自不負賠償責任。且縱庚○○有疏失,亦屬輕微,應由辛○○負大部分之過失責任。又訴外人成邦通運公司之小貨車違規停放,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其應分擔部分過失責任。另外,被上訴人慰藉金之請求,亦嫌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己○○為辛○○之妻,丙○○、丁○○、戊○○為辛○○之未成年子女,而庚○○係上訴人之受僱人,於前開時地,駕駛營業大客車,將穿越道路之辛○○撞傷致死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辛○○確因本件車禍致左側額部挫傷、枕部凹陷骨折、左眼結膜鞏膜出血、耳鼻出血、左前臂外側部挫傷送醫不治死亡,業據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附於臺灣甲○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相字第一一一號車禍相驗卷(下稱系爭相驗卷)可稽,被上訴人上開之主張,自可以採信。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件肇事道路之行車限制在時速四十公里以下,又庚○○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斜停在第一信用合作社總社左前往中正路方向之內側車道上,右前後輪距雙白線各為○‧三五公尺及○‧○五公尺,左右前輪各留煞車痕長九‧八公尺及四‧五公尺,另左後輪煞車痕長四‧二公尺。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基宜鑑 字第八五二九六號鑑定意見書判定庚○○行車之速度尚未超過四十公里,是被上訴人主張庚○○有違規超速行車(時速五十公里)即無可採,上訴人辯稱庚○○並未違規超速行車,可以採信。庚○○雖未違規超速行車,惟依該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辛○○倒在距行人穿越道約九‧三五公尺處,且內側車道有IC-四七一號小貨車占用車道,並有該小貨車上放置舊招牌擋住庚○○右前方之視線。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庚○○為職業大客車司機,本應注意上開情形,當時自應減速慢行,隨時作煞停之準備,其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三十五公里行車,致在發現辛○○穿越馬路時,煞車不及,撞死辛○○,庚○○委有過失,應堪認定。上訴人辯稱本件車禍,庚○○並無過失云云,尚非可採。庚○○既有過失,而辛○○亦因該車禍致死,兩者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庚○○係上訴人所僱用之司機,因執行職務致生本件事故,上訴人難辭監督疏失之責,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即屬有據。上訴人雖抗辯本件事故,訴外人成邦通運公司之小貨車違規停放,為本件侵權行為之共同原因,該小貨車之行為人亦應分擔部分過失責任云云。惟共同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故縱另有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存在,亦不得減免上訴人之賠償責任。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分述如下:㈠、關於喪葬費用部分:己○○主張伊為辛○○支出喪葬費用五十六萬四千七百三十三元,業經上訴人於第一審自認,且有兩造不爭之喪葬費用收據八紙附卷可稽,己○○上開喪葬費用之請求,自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上開喪葬費用其中桌席九萬八千元、道士作法會四萬七千四百元、師父念經八萬八千元,均非必要之喪葬費用,而道士作法與師父念經不無重複之嫌。又樂隊費用開鑼鼓一萬五千元、北管二萬三千元、什音二萬四千元、西樂隊一萬八千元、鐵屋一萬五千元皆非必要喪葬費用。以上三十二萬八千四百元,均應刪除云云。然上訴人於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既已自認,即不得追復(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上訴人又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上訴人上開抗辯仍不可採。㈡、關於扶養費用方面:辛○○係丙○○、丁○○、戊○○之父,依法負有扶養之義務,丙○○係000年0月0日生,丁○○係000年0月0日生,戊○○係000年0月00日生,自辛○○被害之日距彼等成年之日,分別尚有六年四月十日、七年三月十一日、十年九月十九日,依八十四年親屬扶養寬減額六萬九千元計算,並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丙○○請求六年之扶養費三十七萬零一百四十一元,丁○○請求七年之扶養費四十二萬三千二百十八元,戊○○請求十年九月十九日扶養費六十萬六千二百三十七元,因己○○為丙○○、丁○○、戊○○之母,亦負有扶養義務,故應扣減伊等請求各二分之一,因此,丙○○得請求十八萬五千零七十一元,丁○○得請求二十一萬一千六百零九元,戊○○得請求三十萬三千一百十九元。㈢、關於慰藉金方面: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及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八號著有判例可供參考。上訴人辯稱其亦係被害人,不應以其資力為權衡之準繩云云,即無可採。爰審酌庚○○為司機,上訴人資本額為一億一千萬元,己○○高中畢業,家庭管理,有棟近二百萬元之房屋,丙○○、丁○○為國中學生,戊○○為國小學生,均無恒產,且己○○中年喪夫,其他被上訴人幼年喪父等情,認為己○○得請求五十萬元,其餘被上訴人各得請求四十萬元之慰藉金為適當。上訴人辯稱上開金額過高云云,亦非可採。又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辛○○違規穿越人行道,係事故發生之主因,庚○○行車至行人穿越道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事故發生之次因。因此認為辛○○應負百分之六十之責任,上訴人應負百分之四十之責任,依比例扣減結果,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己○○四十二萬五千八百九十三元;丙○○三十萬八千零五十六元;丁○○三十二萬九千二百八十七元;戊○○四十萬二千四百九十五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述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命其給付己○○喪葬費二十二萬五千八百九十三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按法院核給喪葬費金額,應斟酌死者身分、地位及經濟情況與實際上有無必要為準。查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己○○所請求之喪葬費用中,桌席、道士作法會、師父念經、開鑼鼓、北管、什音、西樂隊、鐵屋等合計三十二萬八千四百元,皆非必要之喪葬費用,均應刪除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八頁)。原審未詳細審究上開各項費用是否必要,徒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對喪葬費用並不爭執,應認為自認,即謂上開費用均應列計,並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後,准己○○請求二十二萬五千八百九十三元本息,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於法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除前述部分外,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