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7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夜間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同上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又共同夜間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同上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同上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丙○○共同夜間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戊○○、丙○○前均因竊盜案件,分由本院93年度易字第1308號、96年度易字第583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7月、6月,並各緩刑3年,現仍在緩刑期間。詎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民國96年5月20日晚上11時許,自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中崙社區一標,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夜間進入上址公寓各樓梯間,拆下白鐵製安全門栓螺絲,竊取安全門栓10支,得手後將竊得之安全門栓,全數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出售予高雄市○○區○○路明義國中附近資源回收廠;(二)又另行起意於同年6月26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中崙社區三標,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相同螺絲起子1支,進入該址各公寓樓梯間(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獨自拆下白鐵製安全門栓螺絲,竊取白鐵製安全門栓4支,得手後全數以5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上開資源回收廠;(三)復與丙○○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6月28日凌晨4時許,二人共乘上開機車,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16之1、22號中崙社區三標,持同上螺絲起子1支進入各公寓樓梯間,拆下白鐵製安全門栓螺絲,共同竊取該棟安全門栓共7支,二人得手後,將上開安全門栓7支(含門栓頭7個)藏放在中崙二路581巷22號7樓頂樓欲伺機變賣,適經中崙社區三標主任委員丁○○發現後報警處理,旋於同日凌晨
4時45分許,為警在該處中庭先查獲尚未離去之丙○○,隨後又在中崙二路581巷口查獲返回現場之戊○○,並在其二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螺絲起子1支。另在中崙二路581巷22號7樓頂樓現場,查扣上開竊得之安全門栓7支(含門栓頭7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即中崙社區一標管理員乙○○與證人即中崙社區三標主任委員丁○○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惟公訴人及被告戊○○、丙○○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且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戊○○於偵查、審理中,對於上開事實欄(一)(二)之犯行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丁○○於警詢證陳情節相符,並有螺絲起子1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實欄(一)(二)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均堪認定。
二、另就上開事實欄(三)部分,被告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安全門栓7支之犯行,惟均辯稱:係由被告戊○○獨自下手拆卸安全門栓螺絲,竊取安全門栓,而被告丙○○僅在1樓中庭把風云云。惟查證人丁○○於本院證謂:(96年6月28日)其看見被告戊○○出現在社區內,形跡可疑,且有聽見大樓有敲擊之聲音,就上樓去察看,尋至5樓時,發現被告丙○○正在拆卸安全門栓等語(本院卷頁45參照),審之證人丁○○與被告丙○○素昧平生,當無構陷被告丙○○之理,故其證述應堪採信;況被告 黃源明 、戊○○於警詢時已供承:渠等二人係於96年6月28日凌晨4時5分到達中崙社區三標處等語。而參諸本件係同日凌晨4時45分即被查獲,是從被告2人到達現場至警方查獲,前後僅40分鐘許,而觀之上開事實欄(三)之竊盜犯行過程,行為人必須在40分鐘內,從各樓層之樓梯間,一共拆下白鐵製安全門栓螺絲7組以竊取安全門栓7支,且尚須將該7支安全門栓搬運至中崙二路581巷22號7樓頂樓藏放,衡諸常情,該竊盜犯行自非被告戊○○1人所得獨立完成,故應認係由被告2人一同進入該社區樓梯間,互相共同協力完成拆取並搬運安全門栓7支至7樓頂,始為合理。據此,足認被告丙○○有於上開事實欄(三)所示之時、地,亦有進入上開社區各樓梯間,共同拆卸安全門栓之事實,應予確認。是其二人上開辯詞,應係為被告丙○○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二人先後在上開事實欄(三)被查獲之過程,亦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甲○○於本院到庭證陳屬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現場採證照片17張在卷及螺絲起子1支扣案足憑,是被告戊○○、丙○○之上開事實欄(三)犯行,亦應堪認定。
三、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所揭示。是被告2人夜間侵入上開社區各樓梯間之行為,應認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夜間侵入住宅行為。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2人攜帶之扣案螺絲起子1支,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四、核被告戊○○關於事實欄(一)、(三)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關於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核被告丙○○關於事實欄(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戊○○與丙○○間,就上揭事實欄(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上開3竊盜罪間,並無時間、空間之密接性,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爰審酌被告戊○○、丙○○時值青壯年紀,且前均因竊盜案件,分由本院93年度易字第1308號、96年度易字第58
3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7月、6月,並各緩刑3年,現仍為緩刑期間,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猶未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一再下手行竊,犯下本件竊盜犯行,確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及所竊之物價值非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另斟以被告2人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被告戊○○三次犯行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2人所共有,業經被告2人供承在卷,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林俊寬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