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7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90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另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651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行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遂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10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
93年2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29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14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甲○○又因侵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分經本院分以94年度易字第1236號、94年度訴字第2994號及94年度簡字第582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及3月確定,又上開侵占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刑部分,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46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並與上開詐欺罪刑部分接續執行,俟於96年1月15日縮刑假釋出監,96年5月6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集毒品之犯意,分於96年8月17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住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6年8月17日10時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8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顯見被告之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是以,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再者,被告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另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651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行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遂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10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2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29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14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甲○○又前因侵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分經本院分以94年度易字第1236號、94年度訴字第2994號及94年度簡字第582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及3月確定,又上開侵占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刑部分,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46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與上開詐欺罪刑部分接續執行,俟於96年1月15日縮刑假釋出監,96年5月6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方法各別,行為互易,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移送併辦(即96年度毒偵字第7344號部分)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月18日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96年7月18日12時許,為警查獲。因而認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聲請併案審理云云。惟按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一罪一罰,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該次施用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前後時間相距已近1個月,時空環境難認密接,尚難與上揭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論以接續之一行為。揆之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被告於96年7月18日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既不能認係接續犯之部分行為,自應另行追訴處罰,而不能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僅合併論以一集合犯。故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部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