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8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3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312號),經本院合議庭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緣乙○○於民國96年7月14日下午9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樹德家商」對面之「全陽網咖」前,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10元」及「 建忠 」之2名成年男子借用車牌號碼0000–LW自小客車(該車係甲○○於96年7月9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所失竊),搭載綽號「10元」之成年男子、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成仔」之成年男子。迨於同日下午11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高雄市旗津區「 淑女 之墓」公園旁,乙○○拔出自小客車上所使用之鑰匙後,明知該鑰匙外觀上為光陽機車鑰匙,並非一般自小客車所使用之鑰匙,客觀上可預見上開自小客車為來源不明之贓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予以收受、使用,以作為代步工具,並搭載綽號「10元」、「成仔」
2人,在高雄市區、旗津、鳳山市大寮鄉等處遊玩。嗣於同年月15日上午5時50分許,經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鳳南路路口攔查,竟為規避查緝而加速往高雄市○○路方向逃逸,經警追緝約25分鐘後,於同日上午6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不慎與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26號營小客車發覺擦撞後為警逮獲(毀損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扣得上開光陽機車鑰匙1把。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供 陳伊 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高雄市旗津區「淑女之墓」公園旁停車,拔出上開自小客車所使用之鑰匙時,由於該鑰匙外觀上為光陽機車鑰匙,並非一般自小客車所使用之鑰匙,即已懷疑上開自小客車係來源不明之汽車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22頁、第126頁、本院96年9月4日訊問筆錄)。而上開自小客車係登記為甲○○所有,於96年7月9日下午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遭竊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綦詳(見偵卷第12至14頁、第77頁),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式2聯、查獲現場照片6張、及失車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按(見偵卷第
24頁、第28至30頁),足證上開自小客車確係遭竊之贓物,而被告既自陳在本案發生前,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分別為「10元」、「建忠」之成年男子僅見面3次,且不知該2人之住所及連絡方式,其在高雄市旗津區「淑女之墓」公園旁停車,而拔出上開自小客車所使用之鑰匙時,已發現該鑰匙並非一般自小客車所載用之鑰匙,而仍予以收受、使用之,則其對於該自小客車應為來源不明之贓車應有所認識。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經前揭證據補強後,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並有光陽機車鑰匙1把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贓物罪之成立以故意為要件,但此之故意,除了直接故意外,亦包括間接故意,因此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而仍收受之者,亦應成立收受贓物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對於上開自小客車為來源不明之贓物有所認識,而仍收受、使用之,不惟助長他八不法財產犯罪,並增加偵查犯罪員警追查贓物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非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上開自小客車亦經被害人取回,損害情節尚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被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上情及被告家庭教育、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光陽機車鑰匙1把,非屬被告所有,而係綽號「10元」、「建忠」之男子於借車時併同交付,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又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後,不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年僅18歲,甫自高中畢業,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僅因一時好奇,致觸犯本件犯行,且其犯行坦承犯行,業有悔意,又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其應如何執行,宜由檢察官考量被告所犯罪名,並參酌其性別、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個人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併此敘明。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74條第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