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683號上訴人 黃珈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5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0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珈祐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所載提供其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 陳亮勲 、 王碧雲 、 林義豪 、 張嘉倫 等4人各有所載因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分別匯入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幫助洗錢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幫助犯洗錢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不知何時遺失本案帳戶金融卡,並無交付予他人之行為,經銀行人員通知帳戶有異常金流情形後,隨即掛失停用,有減少危害情形發生之作為。可見其不知或不可預見本案帳戶會被使用為犯罪工具,主觀上無幫助之故意。而其亦為受害者,並無因此獲得不法利益,未與受害人陳亮勲等人聯絡,且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行為。原判決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率認其成立幫助洗錢,認定事實違法,應判決無罪。
四、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
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陳亮勲等人之證述,卷附本案帳戶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通聯紀錄擷圖、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號異動查詢資料、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已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所為該當幫助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對於上訴人所辯係不慎遺失本案帳戶資料等說詞,何以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明白載敘: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17日申設本案帳戶及網路銀行後,隨即將帳戶內存款新臺幣1000元提領一空,直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陳亮勲於110年5月14日21時25分許起陸續將各該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前,其間全無交易紀錄或異動資料,足徵其申辦本案帳戶後至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前已甚久未經使用,然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正犯卻毫不擔心本案帳戶是否已經停用、經掛失補發存摺、提款卡或變更密碼而不堪使用,安然持以供詐欺使用之工具,顯然對於上訴人不會阻撓其本案帳戶供匯款及提款等交易乙節,具有高度之確信及信賴,足見該正犯並非因拾得或竊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而使用之,當係由上訴人交付而已取得其同意使用;且被害人等匯入相關款項後,即遭正犯提領,經銀行凍結本案帳戶後,上訴人方辦理掛失及報案,此時正犯之犯罪均已經完成,帳戶內已無其可據為己有之詐騙款項,其掛失停用行為,並不會發生減少危害情形發生,反徵其具有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旨,所為各論斷及說明,與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非原審主觀之推測,且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尚無違法可指。
五、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依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原判決係相同第一審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另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予其程度較輕之懲處,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沈揚仁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珈潔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