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965號上訴人 劉文坤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 律師
陸怡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01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劉文坤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暨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證據取捨、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稱:證人即購買毒品者 陳禾耘 之立場與上訴人衝突,所為證言難免偏頗不實,而證人即警員 陳金生 之證述違反常情,均尚難遽予採信。又卷附警員查獲陳禾耘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現場照片(下稱現場照片)、陳禾耘購買毒品過程之錄影畫面截圖(下稱購買毒品錄影畫面截圖),均未拍攝到上訴人交付毒品予陳禾耘。乃原判決在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僅憑陳禾耘片面之單一指證,遽而認定上訴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殊有不當云云。
四、經查: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禾耘之犯行,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供述,陳禾耘、陳金生之證詞,參酌卷附現場照片、購買毒品錄影畫面截圖、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文等證據資料,相互斟酌判斷而資為前揭認定,已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為之辯解,何以均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取,以及陳禾耘之證詞何以足堪採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依據之理由甚詳,並非單憑陳禾耘之片面指述遽而認定上訴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復敘明:本件係上訴人與陳禾耘談妥以新臺幣1,500元之價格買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陳禾耘並如數交付價金予上訴人後,依上訴人之指示前往上訴人住處附近之路邊等候,適逢陳金生等警員穿著便服,駕駛私人車輛,執行刑事案件調查勤務行經該地,見陳禾耘形跡可疑,乃停車觀察並暗中以手機錄影拍攝到上訴人與陳禾耘碰面後,上訴人將1包東西(指甲基安非他命)塞入陳禾耘衣服口袋內之情事,陳金生等警員見狀旋下車將陳禾耘攔下,並命陳禾耘將甫向上訴人購得之該 包甲基 安非他命交出扣案,上訴人則趁隙逃離現場,此有上開證據資料可佐,足認上訴人本件犯行事證明確等旨,核其所為說明、論斷俱有卷內資料足憑,且尚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辯稱其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禾耘云云,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梁宏哲法官莊松泉法官林庚棟法官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丹靈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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