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52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雋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雋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顯置自身安危及公共交通安全於不顧,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66號

  被   告 林雋哲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弄0號7樓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雋哲於民國113年8月18日3時許起至6時許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安南區之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公學路4段與十二佃路17巷口時,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15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雋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