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7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栁志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6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1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栁志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52、4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栁志杰經原審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本案係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已陳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包括是否論以累犯)提起上訴,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即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上訴人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未論以累犯,又被告前案經法院量處有期徒刑4月,且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甚高,原審量處較前案更低之刑度,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惟僅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原審判決不依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無違誤。然被告前於103、108年間均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均經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顯見其未能記取教訓、就刑罰反應力薄弱,原審猶量處較前案為低之刑度,所為刑度之裁量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主張應予從重量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前因酒後駕車遭吊銷,本不應駕車上路,且已有二度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犯罪紀錄,最近一次並於108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猶未記取教訓,仍執意酒後無照騎乘機車上路行駛(本案為三犯),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為警查獲當時之體內酒精濃度、與前次酒後駕車犯行之間距、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除酒後駕車外,另有偽證前科之素行,及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官 陳碧玉

         法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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