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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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5號

聲請人 蔡青青

史豐瑞

史耀綸

相對人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9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36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債務人為聲請人3人)、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01號確定裁定(債務人為聲請人3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463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104年度鳳簡字第637號、106年度簡上字第104號確定判決、107年度司聲字第383號確定裁定,債務人為聲請人史豐瑞、史耀綸、第三人 史芬慈 )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3人及史芬慈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6404號給付補償金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但聲請人已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救濟(案號: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9號),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按:本裁定僅就聲請人以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部分審理,至史豐瑞、史耀綸、史芬慈另對系爭債權憑證表彰之債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據此聲請停止執行部分,由另案裁判審理)。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對於

  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

  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明定。惟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

  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

  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

  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

  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

  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

  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

  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

  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

  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

  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

  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

  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

  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已查封聲請人共有之高雄市鳳山區鳳山段縣○○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並對其上聲請人共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定期測量、囑託測量後查封登記,另就史豐瑞、史耀綸各對第三人過埤國小、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屏區總管理處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惟均遭第三人以債務人非員工,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尚未執行終結,而聲請人已提起再審之訴,併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9號再審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惟聲請人所提前揭再審之訴,業經本院認顯無理由,以113年度再易字第9號判決駁回,有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9號判決可稽,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既顯無理由,聲請停止執行即難認必要,自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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