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45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甲○○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32、19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前經本院以其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性交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因涉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且因被告自承有戀童傾向,情緒不佳時,即會有性衝動而嘗試與少年或兒童發生性交、猥褻行為,故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再次訊問後,被告坦承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對未滿14歲之被害人為強制性交行為,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通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其規避未來審理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極大,被告為具通常社會智識之成年人,當可知悉刑責非輕,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30日行準備程序時自承有戀童傾向,情緒不佳時,即會有性衝動而嘗試與少年或兒童發生性交、猥褻行為,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本院考量被告所涉犯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犯罪所生危害甚烈,對於社會秩序影響重大,衡量被告防禦權之保障及國家追訴犯罪之公益,依本案訴訟進度,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禁制命令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預防性羈押之目的,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準此,被告羈押原因仍屬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事由,被告應自113年10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