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18號

原告 吳玉梅

被告 張德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曾於民國107年5月25日達成鈞院107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14號調解,約定:⒈被告願於107年6月10日前騰出4公尺寬以上道路供原告搬出貨櫃3座;⒉原告同意於107年6月30日前搬出貨櫃3座,若沒搬出,願無條件供被告處理。嗣因被告迄至107年6月10日均未騰出道路供原告搬遷,原告備感無奈,僅得於107年6月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7917號執行事件辦理。詎被告不僅仍未依執行命令騰出4公尺寬以上之道路,竟於107年7月1日基於毀損原告所有財產之故意,駕駛怪手將原告所有3個開設檳榔攤使用之20呎貨櫃全數砸爛,以怪手手臂將貨櫃挪移翻動、壓扁等毀損行為,致使原告所有之貨櫃3座,暨其上開窗裝設之強化玻璃,其內桌椅、工作台、櫃子、冷氣等物品全數遭受毀損,已達不堪用之程度,確使原告財產權受到侵害,被告上開所為,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毀損罪確定。是被告上開行為確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且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即違反刑事毀損罪之情形,致使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200,349元(貨櫃3座共163,349元、其他動產共37,000元)之損害,分述如下:

 ⒈貨櫃部分:

 ⑴原告所有於99年7月17日以140,000元購買之貨櫃,迄至107年7月1日遭被告毀損時已使用8年,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頒財物標準分類總說明之房屋建築及設備分類明細表,辦公房屋屬於金屬(活動房屋)之最低使用年限為10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其毀損前之價值估定為38,182元。

 ⑵原告所有於100年8月10日以178,000元購買之貨櫃,迄至107年7月1日遭被告毀損時已使用6年11個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頒財物標準分類總說明之房屋建築及設備分類明細表,辦公房屋屬於金屬(活動房屋)之最低使用年限為10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其毀損前之價值估定為66,076元。

 ⑶原告所有於100年9月2日以156,000元購買之貨櫃,迄至107年7月1日遭被告毀損時已使用6年10個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頒財物標準分類總說明之房屋建築及設備分類明細表,辦公房屋屬於金屬(活動房屋)之最低使用年限為10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其毀損前之價值估定為59,091元。

 ⑷綜上,合計163,349元(計算式:38,182元+66,076元+59,091元=163,349元)。

 ⒉另被告毀損前開3座貨櫃時,連同貨櫃內之桌椅、櫃子、冷氣、吸塵器等物品近乎毀損殆盡(至少有3張桌子、2張椅子、吸塵器1支、冷氣2台、微波爐1台,及至少4只櫃子,及其他難以辨識之物品),原告雖已無法就先前遭毀損之項目購買單據逐一列明,然此等損失確屬原告財產權所受損害,且依現行中古市價亦應可判斷出相當之損害(二手辦公桌1,000元、二手辦公椅500元、二手吸塵器390元、二手窗型冷氣5,500元、二手微波爐900元、二手鐵櫃999元),是依上開數量,原告最少受有20,286元(計算式:桌子1,000元×3+椅子500元×2+吸塵器390元×1+冷氣5,500元×2+微波爐900元×1+櫃子999元×4=20,286元)之損害,然原告所有受損標的確實不止於上開品項,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定本件其他動產之損害額為37,000元。

 ㈢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已依兩造調解內容騰出4公尺寬以上道路供原告搬遷貨櫃,並無使用怪手將原告所有貨櫃壓扁砸爛,僅係將貨櫃拉開,因原告之貨櫃使用已久,被告僅係拉了一下貨櫃就散開,該貨櫃內物品均為被告搬進去之舊廢品,非原告所有。本件刑事判決部分違背法定程序,未給予被告對質機會,僅憑原告片面說詞即逕行判決。又原告於本件訴訟亦未提出毀損物品之購買單據及商家地點,是鈞院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或以總金額20,000元以下定賠償金額為適當。

 ㈡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毀損之物品,實際係被告自行搬入之廢棄家用物品,藉以要求原告盡速自貨櫃坐落基地搬離,非原告所有,且被告推翻貨櫃暨其中物品後,斯時原告未曾提出任何單據向被告請求賠償,現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卻能立即提出相關收據,並自行寫上金額,該收據上亦無公司蓋章,顯然係原告偽造之單據,應不可採。

 ㈢綜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前向被告承租新竹縣○○鎮○○路○○段0000地號土地,並於其上設置貨櫃3座,供其經營檳榔攤及居住使用,嗣兩造於107年5月25日達成訴訟上調解,約定:⒈被告願於107年6月10日前騰出4公尺寬以上道路供原告搬出貨櫃3座;⒉原告同意於107年6月30日前搬出貨櫃3座,若沒搬出,願無條件供被告處理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14號聲請調解事件卷宗全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至原告另主張兩造成立上開調解內容後,被告未依約騰出道路供原告遷出貨櫃,並以怪手將貨櫃挪移翻動、壓扁,致使原告所有之貨櫃3座,暨其上開窗裝設之強化玻璃,其內桌椅、工作台、櫃子、冷氣等物品全數遭受毀損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貨櫃3座,係遭被告毀損乙情,業據提出該貨櫃毀損前、後照片為證(見調解卷第21至2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刑事毀損案件卷宗全卷核閱卷內資料,被告亦於刑事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27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刑一審卷)第101、201頁】,核與本件原告主張及刑事審理程序證述之事實經過相符(見刑一審卷第183至194頁),並有承辦員警製作並提出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431號偵查卷宗(下稱刑偵卷)第4、22至29頁】,已足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係以怪手將原告所有3座貨櫃挪移翻動、壓扁,致使上開貨櫃毀損不堪使用乙情,應屬事實。

 ⒉被告雖辯稱其已依兩造調解內容騰出4公尺寬道路供被告搬遷貨櫃,然原告仍拒絕搬遷,乃依調解內容挪動上開貨櫃,豈料上開貨櫃使用許久,一經移動隨即解體云云。惟參諸前開兩造調解內容之意旨,係以原告自行主動搬遷為原則,被告依約則應提供原告自行主動搬遷之協助(即騰出4公尺寬以上道路供被告搬出貨櫃部分),於被告提供上開協助後,原告仍拒不搬遷,被告始能依後續調解內容自行遷移、拆除(即若沒搬出,願無條件供被告處理部分)。然觀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6月26日核發之新院平107司執曾字第17917號執行命令記載:「債務人(即被告)應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14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載:『聲請人(即債務人)願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10日前騰出4公尺寬以上通路供相對人(即債權人)搬出貨櫃三座」履行等語(見刑偵卷第52頁),顯見被告未依前開調解內容先行履行騰出4公尺寬道路,原告方至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核發上開執行命令。再參以前揭兩造於刑事審理程序之陳述,被告不爭執其於107年7月1日駕駛挖土機推開原告所有之3座貨櫃(見刑一審卷第101、201頁),原告則稱因被告以太空包、垃圾等物品阻擋入口,使原告之吊車無法進入,嗣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係於107年7月2日始收受前開執行命令,惟被告早於107年7月1日即開怪手拆除貨櫃等語(見刑一審卷第184、185頁),可知原告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通知前,被告非但未騰出足夠空間供原告搬出貨櫃,反而逕自拆除、挪移貨櫃,已難認被告所為合於前開調解內容之意旨,是被告實際漠視兩造訴訟上調解之內容,未依約先行給予原告自行履行搬遷之機會,即逕強行拆除、挪移原告所有之貨櫃,自屬違反兩造調解之真意,被告上開所為,已違反前開調解內容之約定。此外,被告上開所為,同經刑事庭認定已違反兩造調解之約定,並判決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確定在案,有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27號、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附卷供參,益徵被告辯稱其係依兩造調解之約定拆除原告所有之貨櫃云云,俱無足採。現原告所有之3座貨櫃,既因被告上開拆除、挪移行為受損致令不堪使用,且上開貨櫃之毀損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所為,當屬故意侵權行為,而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未履行兩造調解之約定,復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拆除、挪移原告所有之貨櫃,並致原告所有3座貨櫃毀損不堪使用,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核論述如後:

 ⒈3座貨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所有3座貨櫃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毀損,故應以原告購入貨櫃時所付價金金額,扣除使用期間折舊後之殘值計算損害。審酌上開3座貨櫃既經毀損致不堪使用,已如前述,堪認上開貨櫃均應屬全損而無修復之可能,自應以其購入價格作為計算原告所受損害之依據。惟依原告提出之貨櫃購買單據所示,其所有3座貨櫃屋分別於99年7月17日、100年8月10日、100年9月2日購入,購入價格分別為140,000元、178,000元、156,000元,至遭原告毀損時(即107年7月1日)已分別有8年、6年11月、6月10月(未滿1月者以1月計)之使用期間,均非新品,揆之前揭說明,原告因上開貨櫃毀損所受之損害,自應扣除使用期間而予以折舊,考量原告設置上開貨櫃係經營檳榔攤及居住使用,依原告所提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房屋建築及設備分類明細表所示,屬於該明細表所列辦公房屋之金屬(活動房屋),其最低使用年限為10年(見調解卷第20頁),再經本院查詢財政部於45年7月31日以政院(45)臺財字第4180號令訂定發布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為10年者,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6(見本院卷第73頁),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貨櫃損害額分別為22,116元、45,565元、40,779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合計金額108,460元(計算式:22,116元+45,565元+40,779元=108,460元)。

 ⑶被告雖爭執前揭原告所提貨櫃購買單據形式上之真正,惟經本院就上開單據是否屬實乙情,函詢原告主張之貨櫃賣家即十大起重行,經該起重行於113年4月10日函覆稱:「這單據買主甲○○」;「時間民國98年度至民國101年度,都有來買過。十大這裡,能找到就這兩張單據,共3只貨櫃屋,其他單據時間太久,找不到了」;「目前這3只貨櫃屋,單據屬實,十大所有(如有不實,十大起重行願負法律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已明確證述上開單據確實係原告購買貨櫃時,由十大起重行所開立乙情,且考量十大起重行與兩造復無利害關係,自無迴護偏頗原告而為虛偽陳述之理,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開單據有何不實或不合理之處,應認上開單據可為採信,則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⒉貨櫃內財物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而本條項之規定,係於損害業經證明,而損害額卻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為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惟該規定於訴訟法上性質,乃證明度之降低,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並為相當之主張(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毀損前開3座貨櫃時,連同毀損貨櫃內之3張桌子、2張椅子、吸塵器1支、冷氣2台、微波爐1台、櫃子4只等物品,審酌原告所提受損照片,顯示事發後現場之桌椅、吸塵器、冷氣、微波爐及櫃子等物品,有明顯可見變形、解體等情形,顯係遭外力衝擊、擠壓而毀損(見調解卷第24至27頁),又考量上開物品既為原告置於貨櫃內供原告經營檳榔攤及日常生活使用之物品,現前開3座貨櫃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遭壓扁、毀損致不堪使用,已如前述,依一般生活經驗,合理相信上開置於貨櫃內之物品,勢必因貨櫃遭壓扁時同受擠壓而破損,且觀刑事卷內由承辦員警所提之現場照片,亦可見前開3座貨櫃遭被告毀損後,置於貨櫃內之物品明顯有變形、解體之情形(見刑偵卷第24、25頁),益徵上開照片所示之物品情狀,係因前開3座貨櫃遭被告毀損時所致,堪信原告主張該等物品係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而受損一事,應屬事實,則原告就此部分損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⑶被告雖辯稱原告主張遭毀損之貨櫃內財物,實際係被告為要求原告盡速遷離而搬入之廢棄家用物品,並提出證人 劉益辰 開立之證明單為證(見調解卷第61頁),惟參該證明單內容敘及「有看到被告搬過去的舊電視、電扇、電鍋、桌椅等生活傢俱用品等,有被人搬過去 吳新作 工寮旁邊放」等語,既未具體說明原告主張毀損之貨櫃內財物或所提照片中,究竟何項物品實際為被告所有,且觀證人劉益辰之陳述,被告之財物顯非放置在前開3座貨櫃內,是縱有該放置之事實,仍與原告無涉,難認可採。況參以前開3座貨櫃既為原告經營檳榔攤及居住使用,已如前述,可見其內部空間即由原告管領、占有,是審酌前揭全部卷內資料,兩造自107年調解成立後,迄今仍就前開3座貨櫃搬遷事宜之糾紛爭訟迄今,實難想像被告於原告占有使用前開3座貨櫃期間,得擅自闖入該貨櫃內空間堆放物品而未受任何阻礙,原告未曾對此提出異議,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亦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⑷基此,關於原告主張貨櫃內財物3張桌子、2張椅子、吸塵器1支、冷氣2台、微波爐1台、櫃子4只等物品受損所受之損害及金額,業據提出拍賣網站截圖為證(見調解卷第33至35頁),本院審酌上開物品既有對應相類似品項之二手拍賣價格,且考量前揭3座貨櫃為原告早於99至100年間購買,已如前述,上開貨櫃內物品迄至遭毀損為止,至少經過8年期間,原告未保存取得之證明文件,乃屬常情,是原告既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且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本院審酌上情,參以被告對原告以拍賣網站價格作為當初購得之價格一事,亦未加以爭執,是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採。故就原告上開所提出之單據予以核算,前開3張桌子、2張椅子、吸塵器1支、冷氣2台、微波爐1台、櫃子4只等物品,其合計購物金額為20,286元(計算式:桌子1,000元×3+椅子500元×2+吸塵器390元×1+冷氣5,500元×2+微波爐900元×1+櫃子999元×4=20,286元)。惟依卷內照片等資料,無法得知上開貨櫃內物品實際購入時間,自應全部推定同於原告最早購入貨櫃之時即99年7月17日所購買,是迄至遭被告毀損為止,應已經過8年期間,依前開說明,上開使用之期間,自應予以折舊,考量前揭3座貨櫃係經原告作為經營檳榔攤及居住使用,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其中第二十項其他機械及設備中「工具、器具(含生財器具)」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前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為5年者,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惟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見本院卷第73、74頁)。準此,前開貨櫃內物品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2,029元(計算式:20,286元÷10=2,02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前開貨櫃內物品因遭被告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即為2,029元。

 ⒊綜上,原告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應為110,489元(計算式:108,460元+2,029元=110,489元),堪以認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約定期限給付,復未經催告,而係經原告起訴而為訴訟程序,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2年1月20日起(送達證書見調解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489元,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表:原告所有3座貨櫃之折舊(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折舊後金額

99年7月17日購入

之貨櫃

100年8月10日購入

之貨櫃

100年9月2日購入

之貨櫃

第1年

折舊值

140,000×0.206

=28,840

178,000×0.206

=36,668

156,000×0.206

=32,136

第1年

折舊後價值

140,000-28,840

=111,160

178,000-36,668

=141,332

156,000-32,136

=123,864

第2年

折舊值

111,160×0.206

=22,899

141,332×0.206

=29,114

123,864×0.206

=25,516

第2年

折舊後價值

111,160-22,899

=88,261

141,332-29,114

=112,218

123,864-25,516

=98,348

第3年

折舊值

88,261×0.206

=18,182

112,218×0.206

=23,117

98,348×0.206

=20,260

第3年

折舊後價值

88,261-18,182

=70,079

112,218-23,117

=89,101

98,348-20,260

=78,088

第4年

折舊值

70,079×0.206

=14,436

89,101×0.206

=18,355

78,088×0.206

=16,086

第4年

折舊後價值

70,079-14,436

=55,643

89,101-18,355

=70,746

78,088-16,086

=62,002

第5年

折舊值

55,643×0.206

=11,462

70,746×0.206

=14,574

62,002×0.206

=12,772

第5年

折舊後價值

55,643-11,462

=44,181

70,746-14,574

=56,172

62,002-12,772

=49,230

第6年

折舊值

44,181×0.206

=9,101

56,172×0.206×

(11/12)=10,607

49,230×0.206

×(10/12)=8,451

第6年

折舊後價值

44,181-9,101

=35,080

56,172-10,607

=45,565

49,230-8,451

=40,779

第7年

折舊值

35,080×0.206

=7,226

第7年

折舊後價值

35,080-7,226

=27,854

第8年

折舊值

27,854×0.206

=5,738

第8年

折舊後價值

27,854-5,738

=22,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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