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承祐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410號)後,檢察官聲請就被告所犯妨害自由部分,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余承祐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關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部分,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余承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余承祐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附記事項: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此部分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載明,且不影響被告所認之罪名及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自應逕予補充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2410號被告余承祐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承祐(所涉恐嚇取財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 錢旻慶 有債務及細故糾紛,遂於民國110年4月6日中午,撥打電話給錢旻慶,假借還款為由要約錢旻慶至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水悅汽車旅館商談,待錢旻慶於同日12時20分許抵達上開汽車旅館202號房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夥同年籍不詳人士3人,共同徒手及持鋁棒毆打錢旻慶身體,使錢旻慶受有臉部挫傷瘀血、左側上臂挫傷瘀血、左側手肘挫傷瘀血、左側前臂腫脹挫傷瘀血、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挫傷瘀血等傷害;期間余承祐並要求錢旻慶匯款新臺幣9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錢旻慶遂撥打電話予友人 陳永福 ,請陳永福幫忙匯款;余承祐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強令錢旻慶必須等到陳永福匯款才能離開上開汽車旅館,後余承祐等人見陳永福遲遲未匯款,續前妨害自由之犯意,指示其中一名同夥將錢旻慶押往1樓車庫,並聯繫另名年籍不詳人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號黒色自小客車至上開房間1樓車庫,強行將錢旻慶押往臺中市五權南路停車場,強令錢旻慶持續聯絡他人匯款,嗣後余承祐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前往五權南路停車場與上開人士會合,迨於同日15時14分許,始由余承祐駕駛上開車輛,將錢旻慶載往臺中市光榮國中前釋放,以此方式限制錢旻慶行動自由近3小時。
二、案經錢旻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余承祐於偵訊中之陳述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犯嫌,並辯稱:伊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錢旻慶,而且告訴人是被別人載走,伊再去把告訴人載回來,伊亦未出言恐嚇告訴人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錢旻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陳永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4臺中市大里區水悅汽車旅館、臺中市大里區東榮路往西榮路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㈠被告夥同年籍不詳人士2人於110年4月6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進到臺中市大里區水悅汽車旅館之事實㈡告訴人於同日12時36分許步行進入上開汽車旅館之事實5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於110年4月6日15時26分許前往就醫,經診斷受有臉部挫傷瘀血、左側上臂挫傷瘀血、左側手肘挫傷瘀血、左側前臂腫脹挫傷瘀血、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挫傷瘀血等傷害等傷害。6告訴人及證人陳永福手機截圖資料告訴人要求證人陳永福匯款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7110年12月2日之勘驗筆錄一、勘驗標的:光碟內檔名:cam00-00000000-000000h264檔案二、勘驗結果:畫面時間13時23分49秒起至25分5秒止,勘驗結果略以:告訴人(穿白色短袖上衣者)與一名年籍不詳人士出現在202號房1樓車庫左後方,之後一台黑色自小客車駛入汽車旅館,準備倒車開入該車庫,等該車完全進入車庫後,告訴人即從黑色自小客車右後方上車,不久與告訴人一起之不詳人士從該車左後座上車,最後一名穿著黑色長袖上衣男子從該車副駕駛下車,嗣該黑色自小客車隨即駛離汽車旅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等罪嫌。其所涉之傷害及私行拘禁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與上開年籍不詳男子間,就上開傷害、妨害自由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檢察官廖育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淑娟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