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188號原告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林聖芳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胡臺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侵附民字第52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乃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罪名,而原告為刑法第221
條罪名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原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爰將原告姓名以甲○代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母親之朋友。緣原告與男友分手而心情不佳,因原告母親不在國内,遂請被告開導原告,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來來豆漿店」内見面,被告趁原告傾訴感情問題而不及抗拒之際,接續伸手觸碰原告之胸部、大腿内側及生殖器得逞,原告一時驚嚇以手揮開時,被告旋即抽手。嗣因原告感冒身體不適,於同日上午10時許,被告騎機車載原告前往藥局買藥,約於同日10時30分許,將原告載至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301室之租屋處,原告跟在被告後方一同走進屋内,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轉身面對原告,並以雙手抱住原告頭部強吻原告之嘴巴,原告將被告推開後,被告又以上開相同方式強吻原告之嘴巴,嗣被告將原告撲倒在床,原告旋即以手、腳抵住被告之身體,被告即停止動作,原告起身坐在床邊後,被告向原告稱感冒吃完藥好好休息,不會再弄妳等語,惟原告躺回床上休息時,被告竟強行將原告壓制在床上,並伸手欲脫去原告之褲子、衣服,經原告以腳抵抗,兩造拉扯僵持後,被告即起身放棄而未性交得逞。而被告上開性騷擾、強制性交未遂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貞操權,致原告身心受到極大創傷,並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及犯罪事實均不爭執,伊現在沒有工作,負債累累,無力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情,經本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性騷擾罪、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1年10月,復經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之上開性騷擾、強制性交未遂行為,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權,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係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名下無不動產,109年度薪資所得11萬餘元,原告現就讀研究所,名下無不動產,109年度薪資所得為6萬餘元,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附於原審卷卷末證物袋),爰審酌兩造身分、工作情形、財產等經濟狀況,及被告侵害情節、原告於案發後至醫院身心科就診,經診斷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為3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9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月6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0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至於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附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孟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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