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51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恐嚇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99年度花簡字第125號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為98年度偵字第3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被告乙○○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雖坦承於電話中有對告訴人甲○○稱「你有3個小孩,要小心一點」等話,然否認有恐嚇之犯行,辯稱:當時係與告訴人聊天,伊喝酒後比較衝動,又得知伊小孩往生,心情激動,但並無恐嚇之犯意云云。然此部分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明,而被告當時係不滿告訴人找人至其住處催討債務而要求告訴人回撥電話,甚至自承當時喝酒,情緒比較衝動,心情也激動而打了那通電話,則其在不滿及情緒衝動下,以激動之口吻向告訴人稱「你有3個小孩,要小心一點」,自足讓告訴人因此擔心被告會因不滿其催討債務而將對其子女不利,乃心生畏懼,此亦當為被告所知悉,是被告空言無恐嚇犯意云云,實不足採。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積欠告訴人債務,復恐嚇告訴人,犯行惡劣,原審量刑過輕為由,執以上訴,固非無見。然查,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基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之認定,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本院認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尚稱允當,並無量刑過輕之情形,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許乃文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