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簡字第37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各均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鐵撬1支」,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刑法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丙○○、甲○○2人均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式換取財物,反以竊盜之違法方式以圖不勞而獲,觀念均有所偏差,惟其等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手段均非極為暴力,兼衡其等犯罪所得之利益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薄懲。又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素行均良好,其等本案應係一時失慮,誤蹈刑章,並均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同意賠付告訴人新臺幣4萬元之非低賠償金,以填補其等犯罪所生之損害,且已得告訴人之宥恕,有告訴人之聲請狀暨檢附之和解書影本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2人經此程序,當知警惕而信均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如主文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被告2人均緩刑2年,以勵自新。扣案之鐵撬1支,為被告丙○○所有,供其與被告甲○○共同犯上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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