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16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燿
訴訟代理人  伍雅婷
       王裕元
被   告  溫偉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
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其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明冠造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冠公
司)於民國106年3月15日向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A車)向原告投保乙式車體損失險,保額為新
臺幣(下同)3,221,000元,保險期間自106年3月15日起
至107年3月15日止,凡列名明冠公司僱用之駕駛人或所屬
之業務使用人駕駛A車肇致車損,均屬系爭保險契約涵蓋之
承保範圍(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而訴外人 李秋梅 為明冠公
司員工,於106年8月26日駕駛A車沿高雄市○○○路外側
快車道由西往東直行,在中正三路與南華路口停等紅綠燈,
待綠燈起步時,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B
車),行駛於中正三路由西往東慢車道,起步後欲向左變換
車道至外側快車道,疏未禮讓行駛在其前方之A車先行,即
率爾變換車道,以B車左前車頭擦撞A車右後葉子板(下稱
系爭事件),致A車之右後車門受損(下稱系爭車損),明
冠公司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又系爭事件發
生於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且在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
,而系爭車損需費76,954元始能修復(含零件費59,348元、
工資17,606元),並經原告給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原告得代位行使明冠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95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前
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
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
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民法第196條復規定,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
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
限。最高法院著有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再
者,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規定至明。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起駛前疏未禮讓行進中之A車先行,係有過失
,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談話紀錄表及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2、23、25至26、20頁
),並有李秋梅於警詢中陳稱:「我車沿中正三路外側快車
道由西往東直行,遭後方向左變換至外側車道的B車左前車
頭接撞」(見本院卷第26頁),及被告陳稱:「我車…向左
變換至外側快車道,…我的左前車頭與A車的右後葉子板發
生擦撞,當時我車的左前車頭尚未進入外側快車道」等語為
憑(見本院卷第26、25頁),參諸兩車擦撞之地點距中正三
路與南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前方之行人穿越道不遠,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足佐(見本院卷第22頁),堪認被告於起
駛時變換車道,卻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直行車(即A車)先
行,亦未注意保持前後兩車間之安全距離而肇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亦同此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初判表
),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可採。
㈡又原告主張李秋梅為明冠公司員工,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
第2項第2款規定,其駕駛A車期間發生車損情形,亦在系
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列,有李秋梅之名片、駕駛執照、保
單資料查詢表及保險契約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55、48、51
頁),應認實在。而A車於105年1月間出廠,因系爭事件
受有系爭車損,須支出零件費59,348元、工資3,500元及噴
漆費14,106元,合計76,954元之事實,則有行照影本、車損
照片、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至13、73至76、
7至8頁),其中就零件費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引規
定及說明,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
為每年20%(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
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
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暨A車更換新
品零件之材料費為59,348元,按事發時A車車齡(即使用期
間)為1年2個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9,891元(計算
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59,348÷[5+1]=9,891.
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11,540元
(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59,
348-9,891]×20%×[1+2/12]=11,539.9)。是以原告
支出新品零件費59,348元經折舊後之價額為47,808元(即59
,348-11,540=47,808)。從而,修復系爭車損之必要費用為
零件費47,808元、工資3,500元及噴漆費14,106元,合計65
,414元,應堪認定。
㈢末查,原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A車保險金76,954元,有
理賠計算書、修車費發票、匯款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70、
69、72頁),惟修復系爭車損所需必要費用為65,414元,已
如前述,原告逾此範圍之支出,要難認屬必要費用。亦即,
明冠公司因系爭事件對被告取得之損害賠償債權額為65,414
元,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超逾65,414元部分,明冠公司
對被告既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原告即無從代位行使之。
是以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明冠公司向被告求償之
金額在65,414元以內者,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65,4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8年2月9
(見本院卷第39頁公示送達公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第1、2項,並
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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