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投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李紹明
李紹宗
共 同
特別代理人 鄭培芬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7年度投簡字第467號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
件,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鄭培芬於本院一○七年度投簡字第四六七號撤銷遺產分割登
記事件,為相對人李紹明、李紹宗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訴訟,現由本院以107年度投簡字第467號審理中(下稱系
爭事件),然相對人均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無進行訴訟之
能力,且尚無法定代理人,為免訴訟延滯,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於系爭事件中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均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士,業據鄭
培芬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相對人李紹明之身心障礙
證明1份在卷可參,足見鄭培芬上開陳述,應可採信,堪認
相對人應無法辨識事務之利害關係,難認其有自為判斷權利
主張或防禦之能力,而不具備訴訟能力,且相對人現尚未受
監護宣告等情,亦有戶籍謄本2份在卷可憑,故聲請人聲請
選任於系爭事件中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院審
酌鄭培芬乃系爭事件中同為被告之 李紹華 之妻子,亦受李紹
華之委任擔任系爭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與相對人在系爭事件
之利害關係一致,且鄭培芬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同意擔任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能保障相對人之權益,且可避免聲請
人因訴訟久延而受損害。參照前揭說明,爰依聲請人之聲請
,選任鄭培芬於系爭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書記官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