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羅小字第33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被 告 曹祥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31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9年9月9
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