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蔡穎璨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101年4月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Z7B02362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蔡穎璨汽車駕駛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行車管制之管制規則,而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又在壹年內,違規記點共達陸點以上,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壹年。
理由
壹、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蔡穎璨前於民國100年5月1日晚間11時11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路與世賢路路口時,為警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0)」之違規行為,因而製單舉發,異議人不服,嗣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下稱嘉義市監理站)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8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聲字第613號裁定駁回異議。復異議人於101年3月2日上午9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國道3號南下192公里路段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遭警製單舉發,異議人不服提出申訴,嗣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異議人先後之交通違規行為,於1年內記點共達6點以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
2項但書(原處分漏載但書)規定,自應併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年。是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年。
貳、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本件舉發並無意見,且業已繳納完竣,惟針對「吊扣營業貨運曳引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裁決部分尚有疑義,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應記違規點數5點,如1年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應吊扣其駕駛執照,查異議人前次係因酒醉駕駛自小客車原應吊扣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惟依同法規定,僅記5點,本次再因駕駛職業聯結車遭違規記點1點,且於1年內已達6點以上,即應恢復該吊扣自小客車之處分,而非如裁決書所載為另一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處分;又異議人前後2次駕車違規行為,乃憑不同駕駛執照駕駛不同之車種應分別記點,不可合併記之,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叁、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
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標誌、標線指示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肆、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依前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原條文之適用範圍甚明。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8條於99年5月5日再次修正,並於99年9月1日施行。修正後增訂同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計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鑒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予吊扣而採計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益徵汽車駕駛人違規駕駛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得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得再擴大適用而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顯明。
伍、經查:
(一)異議人現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此有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1紙附卷可參。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發給汽車駕駛執照乃授益之行政處分,而駕駛不同車類汽車應取得各該類汽車駕駛執照,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就各類汽車駕駛執照予以列舉可知。又為求行政管理之簡便性,基於「一人一照原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略)」此「換發」駕駛執照之授益處分形式上雖僅有一個,惟所授予之利益卻有多種,即同時賦予多項不同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且各該不同等級車類駕駛資格客觀上亦非不可分,故不影響領取駕駛執照人換發前之原有權利。本件異議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依前揭規定,自具備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資格。
(二)本件異議人前於100年5月1日晚間11時11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路與世賢路口時,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精呼氣濃度每公升0.28毫克),為警當場製單舉發,異議人不服,嗣嘉義市監理站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8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9,5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聲第613號裁定駁回異議等情,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年度交聲字第613號交通事件裁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100年5月1日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足憑,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三)又異議人於前開違規1年內之101年3月2日上午9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國道3號南下192公里路段時,為警當場舉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行為等情,此亦為異議人所不爭,並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前開裁決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見異議人確有上揭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
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即應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本件異議人既前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裁處記違規點數5點,復於1年內因本件違規行為應記違規點數1點,已共達6點以上,異議人於101年3月2日之交通違規行為,即應併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3款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年。是依前述異議人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普通自用小客車之權利,而非限制受處分人駕駛職業聯結車之權利,然原處分機關竟吊扣異議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顯有誤會,且此舉無異剝奪受處分人駕駛職業聯結車之權利,對受處分人之工作權造成極大之損害,復與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未合,故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理由,自屬可採。
(五)至異議人所辯應依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分別記點等語。然按汽車駕駛人違規記點資料,汽車、機車應分別處理,並分別執行吊扣、吊銷其駕駛執照處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70條定有明文。又交通部所頒定之道路交通駕駛人違規記點及汽車違規紀錄作業處理要點第8點規定:「駕駛人違規記點,其累計點數,汽車、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應分開計算;但依本條例(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累計點數且駕駛人僅領有汽車或機器腳踏車其中一種駕駛執照者,不分開計算」。次按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而汽車依使用性質,分為客車、貨車、客貨兩用車、代用客車、特種車、機器腳踏車等類;依其使用目的,分為自用、營業2類;汽車駕駛人又分為職業駕駛人與普通駕駛人2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4條、第5條),是依上開規定,汽車原即包括自小客車、營業用貨車及機車,僅在執行違規記點處分時,依汽車、機車分別處理,是自小客車、營業大貨車依前開分類,皆屬「汽車」而歸為一類,並非以駕駛執照種類之不同而歸類。查異議人係駕駛自用小客車、營業貨運曳引車有上揭違規行為遭查獲已如前述,其執行違規記點之資料處理,依上開規定,並無分別,均係歸類為「汽車」而計算違規點數,異議人駕駛自小客車及營業貨運曳引車因違規所記點數原即應合併計算,異議人執各級車類之分類方式,主張違規記點應分別處理云云,恐有誤會,而不足採。
陸、從而,原處分既有上開不當之瑕疵,且異議人之前開違規行為單一,而罰緩、吊扣駕駛執照及記違規點數等處罰效果與違規行為之存否俱無從分離,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全部予以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淵森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