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破字第7號聲請人 鄭德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泓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泓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泓鑫公司)業於民國99年10月20日經經濟部撤銷公司登記,聲請人並就任清算人,惟聲請人於辦理清算過程中,發現公司資產不足以清償公司債務,爰依公司法之規定,聲請宣告泓鑫公司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79號裁定、95年台抗字第61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6月30日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足資參照。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泓鑫公司,固自陳泓鑫公司負債已超過資產,然聲請人亦陳明泓鑫公司現已無任何財產存在,此有聲請人所出具之泓鑫公司資產負債表可憑。另本院依職權調取泓鑫公司之名下財產資料,該公司財產總額亦為零,此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是依此情形以觀,足認泓鑫公司並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自無宣告泓鑫公司破產之實益及必要,應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書記官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