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智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智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秋燕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秋燕共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秋燕係址設雲林縣 二崙鄉 庄西村公館16號檳榔攤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小吃部」、「思念無藥醫」、「明天」、「香水」、「十字路」、「 惜福 」、「伴你過一生」、「不能講的秘密」、「 尚水 的伴」(起訴書誤載為「上水的伴」)、「夜市人生」、「紙糊的心」、「落花淚」、「用心」等13首歌曲,係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享有上開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豪記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上開音樂著作,詎仍於民國95年間之某日,先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向 林嘉璋 承租金嗓牌之電腦伴唱機1台,並將該電腦伴唱機置於上開檳榔攤後方鐵皮屋內,於承租數月後,即以6萬元之代價向林嘉璋購買之,復於98年7月1日起至100年4月2日前之某日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未經豪記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接續將附表一所示13首等音樂著作重製於其上開向林嘉璋所購買之電腦伴唱機內,以擅自重製之方式侵害豪記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並置於上開鐵皮屋內以每首10元之代價,供不特定之消費者點播而對外營業。嗣豪記公司人員 郭力維 發現,於100年4月2日10時10分許前往上開檳榔攤後方之鐵皮屋內,將10元硬幣投入上開伴唱機內陸續點播上開等歌曲,並自行蒐證,始查悉吳秋燕以此上開重製之方式侵害豪記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豪記公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力維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合於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例外規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郭力維於100年8月16日、證人林嘉璋於100年12月5日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經查並無不法取供或其他違法情事,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上開所述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外,本案判決所引用下述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及檢察官,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㈣、按照相機所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警卷內第17至18頁反面之照片35張係告訴代理人郭力維於100年4月2日至被告所經營之檳榔攤及鐵皮屋消費時蒐證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既是告訴代理人郭力維於消費時所拍攝,且經被告於警訊中自承:上開照片為我經營之檳榔攤及鐵皮屋之現場景物照片明確(見警卷第2頁),其蒐證之合法性即堪認定,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秋燕堅詞否認有何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我之前跟人家買的,都有人來灌歌,我不太清楚;我購買上開電腦伴唱機是供自己唱歌使用,並未對外營業,且我是被證人郭力維設計陷害的云云。經查:
㈠、查被告吳秋燕係址設雲林縣二崙鄉庄西村公館16號檳榔攤之負責人,上開檳榔攤後方鐵皮屋內,擺設金嗓牌之電腦伴唱機1台之事實,並經被告自承在卷,復有照片4頁附卷可參(見警卷第7頁至8頁);告訴人豪記公司為附表一所示之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等情,業據豪記公司提出各該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等在卷可證(詳見附表一所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關於被告何時向證人林嘉璋承租及購買金嗓牌之電腦伴唱機
1台?經查,被告吳秋燕於100年7月21日警訊中供稱:「(你所經營之擯榔攤後面鐵皮屋內供客人點唱播放之點唱機歌曲,係向何公司簽約取得?共承租幾台點唱機?共繳納了多少錢?)我是在96年間向1名年籍資料不詳男子承租共1台點唱機,該點唱機是否取得合約我不知道,當時1個月租金新台幣6,000元,約2月後以新台幣6萬向他購買。」等語(見警卷第2頁);於100年5月14日本院審理時供稱:
「(你是何時跟林嘉璋租的?)也不太記得。4、5年還是
5、6年。」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出賣金嗓牌之電腦伴唱機1台予被告之林嘉璋於100年5月14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她大概何時跟你承租?)好久了。「(幾年?)最起碼5年以上。……」「(是否可以回想何時跟你租?)那時候有A加B,她只有壹個B落點應該95年左右。因為沒有辦法推到那麼前面。」「(她大概跟你租多久?)幾個月就說她要買。」「(有無跨過年度到96年?)應該不會超過96年。」「(她大概用多少錢跟你買?)那時候她如果有租幾個月,我們想說只賺一點點錢,6萬就賣掉了。」「(他租壹個月多少錢?)5千塊要。那時候比較貴,現在比較便宜。」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足見被告應係於95年間之某日,先以每月6,000元之代價,向證人林嘉璋承租金嗓牌之電腦伴唱機1台,於承租數月後,即以6萬元之代價向證人林嘉璋購買,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之認定,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關於被告向證人林嘉璋買受金嗓牌之電腦伴唱機1台,是否有包括如附表一所示之歌曲?
1、查證人郭力維於100年5月1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起訴認為你們提出的侵權告訴歌曲是否如警卷19頁背面侵權歌曲一覽表所示?)對。」「(所謂的在一覽表內所謂發行日是什麼意思,是你們公司取得還是任何人取得?)是我們公司對外製作對外發行銷售歌曲CD、VCD等視聽著作日期。
」「(所以這不是指你們發行伴唱機可以灌歌日期?)這不是。」「(所以可以灌歌的日期是在發行期日前面還是後面?)後面。」「(所以做CD、VCD之後才可以做灌歌這種?)對。」「(大概相隔多久?)大概歌曲CD、VCD發行日後一至三個月內,視代理商製作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至反面),復有侵權歌曲明細一覽表1紙(見警卷第19頁反面),足證附表一所示之歌曲係在98、99年間年間發行無訛。參以證人林嘉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剛剛問題是說你看一覽表裡面22首歌是你賣斷金嗓牌裡面的歌,還是店家在灌的歌?)應該沒有這些歌曲。」「(你如何判斷?)夜市人生這不可能,應該3、4年以內的歌。我們跟她接觸是5年以上的事情,這些歌不可能是當時就已經存在在伴唱機裡面。像不能說的秘密發行日99年,這絕對不可能。」「(你有無辦法確定當時有無跟吳秋燕說過授權的事情,還是依你的習慣?)裡面有99年的這就不對。」「……。最起碼我4年以上沒有見過這人。所以上面有98、99年的東西這就不對。」「(剛剛提示的侵權歌曲原本98、99年所發行的,不可能在你們伴唱機你們?)對。」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40頁、第41頁至反面),顯見被告係於95年間之某日,以6萬元之代價向證人林嘉璋購買金嗓牌之電腦伴唱機1台時,並未包括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歌曲,應可認定。
2、次查,證人郭力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店家買斷機台要如何取得灌新歌授權?)像瑞影、美華每個縣市都有經銷商,一般會去跟有唱歌店家去招攬灌歌業務,有的店家會介紹。合法的話必須找到經銷商填寫確認書,經過雙方協議後授權,將灌歌店家提供給公司,公司提供磁卡灌入。」「(如果是買斷機台的話灌歌程序一樣是要填確認書才能夠合法灌歌?)是。」「(本件有無發現被告他有取得你們公司的授權填寫確認書?)沒有。」「(你有無發現他們有任何的證明文件證明他們有經過授權?)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因此,如附表一所示13首歌曲確實未經著作財產權人豪記公司同意灌錄在金嗓電腦伴唱機內。
3、又查,證人林嘉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你們如何跟她講?)我跟她講說這個版權只能用租的沒有辦法去買賣,我們也是跟公司承租,如果你要的話現在已經出壹台機器MDS655,你要的話就要承租這台伴唱機,只有那台伴唱機才有這些歌,不可能把那台伴唱機拿去灌歌。她打過幾次電話來我記得。」「(你有跟她說過賣給他的伴唱機裡面,如果新增歌曲一定要有授權或承租才可以灌歌?)對。」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可知被告向證人林嘉璋購買金嗓牌之電腦伴唱機1台後,曾請求證人林嘉璋前往灌歌,並遭證人林嘉璋拒絕之,且證人林嘉璋亦告知新增歌曲一定要有授權或承租始可將歌曲灌錄金嗓電腦伴唱機內,值此情形,被告理應知悉要將歌曲灌錄其向證人林嘉璋所買受之金嗓電腦伴唱機內,必須得到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可為之。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誰灌歌給你的?)我忘記了。一般電器行的人都會幫人家灌歌,…。」「(你不是要問美麗公司的人來灌歌,但是美麗的人不要來灌歌?)是,他們不要來灌歌。」等語(見調偵字第373號第19頁至20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忘記誰把歌重製在伴唱機上,就說別人他也不會承認;我所經營之檳榔攤已經鎖起來,向林嘉璋購買金嗓牌之電腦伴唱機1台置於上開檳榔攤後方鐵皮屋內,如果有人要對伴唱機做任何處理一定要經過我的同意,一定要我開門他才能夠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至反面),因此,既然被告將電腦伴唱機擺放在檳榔攤後方鐵皮屋內,為被告支配管領中,倘未經被告之同意,他人實無法進入該檳榔攤後方鐵皮屋內,且曾請求證人林嘉璋前往灌歌,並遭證人林嘉璋拒絕之,顯然被告明知確實在未經著作財產權人豪記公司就如附表一所示13首歌曲授權下,即擅自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灌錄金嗓電腦伴唱機內,欲提供客人點唱播放甚明。又,附表一編號1、2之歌曲係於98年7月1日始為發行,而告訴代理人郭力維於100年4月2日10時10分許前往上開檳榔攤後方之鐵皮屋內,即發現金嗓電腦伴唱機內有附表一所示之13首歌曲。是應認被告係於98年7月1日起至100年4月2日前之某日間止,陸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13首歌曲灌錄至金嗓電腦伴唱機內。
4、被告辯稱:之前跟人家買的,都有人來灌歌,我不太清楚云云,惟與證人林嘉璋於偵查中證稱:我賣給她後,老板娘好幾次打電話我,要我去灌歌,但是我都沒有去,因為我沒有權利去做這樣的事等語(見調偵字第373號卷第1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買斷之後你們就不會提供灌歌服務?)沒有。」「(為何購買之後你們就不再幫店家灌歌?)已經是屬於沒有去合法使用。」「(你們就不會在幫店家灌歌?)他已經不付費,我還要去幫你服務這不可能的事情。」「(你的意思是說你賣給她伴唱機要灌歌一定要獲得授權才可以灌歌?)我們會跟她說除非你用租的,不然用灌的不可能。…。」「(你賣電腦伴唱機給吳秋燕之後有無再要求去灌歌?)曾經。」「(你們有無去灌?)沒有。」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39頁、第40頁、第42頁至反面),被告所辯已難憑採。
㈣、被告雖辯稱:我購買上開電腦伴唱機是供自己唱歌使用,並未對外營業,且我是被證人郭力維設計陷害的云云,然查,證人郭力維於偵查中證稱:「(100年4月2日你去雲林縣二崙鄉庄西村公館16號檳榔攤鐵皮屋內搜證時,當時裡面有幾台伴唱機?)1台。」「(這台伴唱機裡,有你所提告的侵權歌曲?)是。」「(你是如何進去店內消費的?)到檳榔攤買檳榔,詢問他附近哪裡可以唱歌,他說檳榔攤後面鐵皮屋就有,我們直接進到裡面,以投幣方式,每首歌曲10塊錢,點播侵權歌曲,並翻拍侵權歌曲搜證。」等語(見偵字第4012號卷第1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處是否你在100年4月2日查獲侵權歌曲地點?)〈提示警卷第7頁至8頁照片所示〉是。」「(你們一開始如何跟被告接洽如何進入放置伴唱機地點?)一開始是在檳榔攤〈指警卷第8頁上面照片〉問被告吳秋燕這附近有那裡可以唱歌,之後吳秋燕說他檳榔攤後面鐵皮屋就可以唱歌,她帶我們就從檳榔攤進去到後面鐵皮屋,從下面這個門〈指警卷第8頁上面照片並用鉛筆畫箭頭註記〉進到鐵皮屋,不是從後面鐵皮屋的門〈指警卷第8頁下面照片〉。進入以後到鐵皮屋中間,右轉到鐵皮屋,中間有巷道通往鐵皮屋,到後面鐵皮屋裡面就有壹台點歌機,就是照片上面的點歌機,我們就向吳秋燕換取壹佰塊零錢,吳秋燕就開機把壹佰塊投進投幣器裡面我們就在裡面唱歌蒐證。」「(他有介紹如何消費的方法?)沒有。我們問她她說一首歌曲10元,我們換壹佰元零錢,並且跟她買了幾瓶啤酒、唱歌。」「(之後你們就拍了照片35張?)〈提示警卷第17至18頁、他字卷第10頁至第13頁〉是。
」「(你們總共在裡面待多久?)大概差不多壹個鐘頭。」「(剛才上面照片上面的這個人是被告吳秋燕)〈提示他字卷第10頁第三張編號三之照片〉是。是她投錢的動作。」「(為何她會有投錢的動作?)點歌本身要有投幣動作。」「(不是自己投錢?)她換完之後就我們全部投進去裡面。」「(壹佰元全部投進去?)對。」「(可以點幾首歌?)十首」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至反面),亦核與證人林嘉璋偵查中證稱:「…這一台機器,是要投錢進去,才可以點歌,沒有辦法直接按就可以唱欹,一定要有錢投進去才可以唱歌……。」等語(見調偵字第373號卷第1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她跟你租目的是供營業用?)對。像現在租的也都供營業比較多。」「(你們租,如何跟她收費?)通常壹個月一次灌歌及跟她收費用。」「(這台你賣給被告伴唱機是投幣式?)是。她租的時候已經有投幣狀況。」「(都直接投幣?)對。」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亦核與卷內照片所示:「被告有投幣之動作」相符(見警卷第17頁編號3之照片)。且若非經由被告曾向證人郭力維表示一首歌曲10元,證人郭力維豈會拿出100元與被告換零錢,而由被告投幣之理。而證人郭力維既經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作證,理應知悉倘為不實證述,當受偽證罪之處罰,衡情證人郭力維當無為甘受偽證罪之處罰,而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以誣陷被告入罪之理。參以被告向證人林嘉璋購買金嗓牌之電腦伴唱機1台後,曾請求證人林嘉璋前往灌歌,並遭證人林嘉璋拒絕之,即擅自請人灌錄所重製,業如前述。足見被告之所以要在上開電腦伴唱機上重製上開音樂著作,其目的就在於其要對外營業使用以牟取相當之利潤,否則何需在上開電腦伴唱機上重製上開音樂著作。則被告上開所辯:我並未對外營業,且是被證人郭力維設計陷害的云云,並非實在。
㈤、縱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均為其事後推諉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查被告之所以要在上開電腦伴唱機上重製上開音樂著作,本意就在於其要對外營業使用以牟取相當之利潤,陸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13首歌曲灌錄至金嗓伴唱機內,應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未思以合法授權之方式經營上開業務,竟以非法重製方式侵害系爭著作,顯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致告訴人權益受有相當損害,未能收匡正之效,本件犯後未坦承犯行,猶飾詞狡辯,態度非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不足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未扣案之電腦伴唱機主機1台,雖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然未據扣案,亦未有證據證明仍屬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如附表二所示9首歌曲係 吳東龍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吳東龍之同意或授權,於10
0年4月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與不詳之人共同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人將如附表二所示之9首等音樂著作重製於其上開向林嘉璋所購買之電腦伴唱機之上,因認被告就該部分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經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主張;被告重製附表一所示之13首歌曲及附表二所示之9首歌曲於向證人林嘉璋所購買之電腦伴唱機之上應評價認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見本院卷第46頁〉)。
㈡、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㈢、次按,犯第91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著作權法第100條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二所示9首詞曲之著作財產權人均為告訴人豪記公司之代表人吳東龍,而非豪記公司,此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附卷可參,惟告訴代理人郭力維於提出告訴時,告訴人及具狀人部分僅記載豪記公司,此有100年6月28日告訴狀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至反面),且告訴代理人郭力維於100年7月19日警詢中陳稱:「公司委任我,我代表公司要對負責人吳秋燕所經營檳榔攤提出告訴,請依法辦理。」等語(見警卷第6頁),足見告訴狀之告訴人僅列豪記公司,且告訴代理人郭力維於警訊時亦表明係經豪記公司授權提出告訴,是就附表二所示9首詞曲並未為合法告訴甚明,依上開法條規定,本應為此部分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縱成立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接續犯1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28條、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表一: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部分┌──┬──────┬────┬─────┬─────┬──────┬─────────────┐│編號│著作財產權人│歌曲名稱│詞之著作人│曲之著作人│歌曲發行日期│證據│││││││││├──┼──────┼────┼─────┼─────┼──────┼─────────────┤│⒈│豪記影視唱片│小吃部│黃聰典(阿│黃聰典(阿│98年7月1日│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2份(│││有限公司││典)│典)││見警卷第27頁正反面)。│├──┤├────┼─────┼─────┼──────┼─────────────┤│⒉││思念無藥│ 張燕清 │張燕清│98年7月1日│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2份(││││醫││││見警卷第36頁正反面)。│├──┤├────┼─────┼─────┼──────┼─────────────┤│⒊││明天│ 江志豐 │江志豐│98年11月12日│①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2份││││││││(見警卷第34頁正反面)。││││││││②歌曲照片1張(見警卷第17││││││││頁反面)。│├──┤├────┼─────┼─────┼──────┼─────────────┤│⒋││香水│江志豐│江志豐│98年11月12日│①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2份││││││││(見警卷第38頁正反面)。││││││││②歌曲照片2張(見警卷第17││││││││頁反面、第18頁)。│├──┤├────┼─────┼─────┼──────┼─────────────┤│⒌││十字路│江志豐│江志豐│98年11月22日│①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2份││││││││(見警卷第26頁正反面)。││││││││②歌曲照片2張(見警卷第17││││││││頁反面)。│├──┤├────┼─────┼─────┼──────┼─────────────┤│⒍││惜福│ 楊延壽 (傑│楊延壽(傑│98年12月7日│①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2份│││││米)│米)││(見警卷第41頁正反面)。││││││││②歌曲照片1張(見警卷第17││││││││頁反面)。│├──┤├────┼─────┼─────┼──────┼─────────────┤│⒎││伴你過一│ 游元祿 │游元祿│99年1月4日│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2份(││││生││││見警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⒏││不能講的│江志豐│江志豐│99年2月9日│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2份(││││秘密││││見警卷第28頁正反面)。│├──┤├────┼─────┼─────┼──────┼─────────────┤│⒐││尚水的伴│ 許良祺 (許│ 許明傑 │99年2月9日│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2份(│││││ 文祺 )│││見警卷第33頁正反面)。│├──┤├────┼─────┼─────┼──────┼─────────────┤│⒑││夜市人生│江志豐│江志豐│99年2月9日│①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2份││││││││(見警卷第31頁反面、第32││││││││頁)。││││││││②歌曲照片1張(見警卷第17││││││││頁反面)。│├──┤├────┼─────┼─────┼──────┼─────────────┤│⒒││紙糊的心│ 邱宏瀛 │ 黃明洲 │99年3月26日│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2份(││││││ 吳舜華 ││見警卷第39頁至第40頁)。│├──┤├────┼─────┼─────┼──────┼─────────────┤│⒓││落花淚│張燕清│張燕清│99年6月3日│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2份(││││││││見警卷第43頁反面、第44頁)││││││││。│├──┤├────┼─────┼─────┼──────┼─────────────┤│⒔││用心│江志豐│江志豐│99年6月3日│①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2份││││││││(見本院卷第23頁至反面)││││││││②歌曲照片1張(見警卷第17││││││││頁反面)。│└──┴──────┴────┴─────┴─────┴──────┴─────────────┘附表二:吳東龍部分┌──┬──────┬────┬─────┬─────┬──────┬─────────────┐│編號│著作財產權人│歌曲名稱│詞之著作人│曲之著作人│歌曲發行日期│證據│││││││││├──┼──────┼────┼─────┼─────┼──────┼─────────────┤│⒈│吳東龍│ 阿郎 │張燕清│張燕清│92年12月│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1份(││││││││見警卷第35頁反面)。│├──┤├────┼─────┼─────┼──────┼─────────────┤│⒉││故鄉的地│張燕清│張燕清│93年12月14日│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1份(││││圖││││見警卷第37頁)。│├──┤├────┼─────┼─────┼──────┼─────────────┤│⒊││蝴蝶夢│張燕清│張燕清│94年1月26日│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1份(││││││││見警卷第43頁)。│├──┤├────┼─────┼─────┼──────┼─────────────┤│⒋││夜總會│張燕清│張燕清│94年6月│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1份(││││││││見警卷第32頁反面)。│├──┤├────┼─────┼─────┼──────┼─────────────┤│⒌││美麗的錯│ 洪世峰 │洪世峰│95年2月24日│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1份(││││誤││││見警卷第37頁反面)。│├──┤├────┼─────┼─────┼──────┼─────────────┤│⒍││望美夢│許良祺(許│ 陳崇元 (文│96年1月25日│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2份(│││││文祺)│傑)││見警卷第42頁正反面)。│├──┤├────┼─────┼─────┼──────┼─────────────┤│⒎││白髮情││ 黃文龍 │96年4月25日│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1份(││││││││見警卷第29頁)。│├──┤├────┼─────┼─────┼──────┼─────────────┤│⒏││假愛│游元祿│游元祿│99年1月4日│①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1份││││││││(見警卷第40頁反面)。││││││││②歌曲照片1張(見警卷第17││││││││頁反面)。│├──┤├────┼─────┼─────┼──────┼─────────────┤│⒐││花香│ 林建泰 (林│林建泰(林│99年2月1日│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1份(│││││久登)│久登)││見警卷第35頁)。│└──┴──────┴────┴─────┴─────┴──────┴─────────────┘